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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间,被告人金某或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窜至沪昆铁路线,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清水塘机房往荷花交接箱方向350米处盗剪电缆线,烧掉外皮后,将铜芯销赃卖钱,被告人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78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龙某、陈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材料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株洲市X区清石广场认识了一个叫“勇宝”(在逃)的青年男子,从其学会盗窃电缆线,销赃卖钱。后被告人金某或单独或伙同“勇宝”,先后四次窜至沪昆铁路线,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清水塘机房往荷花交接箱方向350米处盗剪电缆线,烧掉外皮后,将里面的铜芯销赃卖钱。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金某伙同“勇宝”窜至沪昆铁路线,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清水塘机房往荷花交接箱方向350米处,剪断一根长约14米的通信电缆线,烧掉外皮后,销赃得款280元。被告人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1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携带工具剪,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盗剪一根长约15米的电缆线,烧掉外皮后,销赃至株洲市X区南岳岭陈某经营的收购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260元。

3、2011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携带工具剪,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盗剪一根长约17米的电缆线,烧掉外皮后,销赃至株洲市X区南岳岭陈某经营的收购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4、2011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携带工具剪,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盗剪一根长约13米的电缆线,后将该电缆线藏于某近一个院子,待被告人金某准备将所盗电缆线搬走时,被中国铁通集团株洲分公司巡线人员龙某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共计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龙某、陈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材料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松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上述罚金某犯罪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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