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萍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安源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系胡某乙祖父。
委托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人民医院与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李某因均不服安源区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改判,一审审理查明:1998年11月7日,原告李某怀孕37周后,在被告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单卵双胞胎男婴。胡某乙体重2公任务,阿氏评分8分;小体重2.3公斤,阿氏评分10分。11月9日凌晨2时,值班护士检查两毛毛脚背出现硬脚,便先后将两毛毛放进早产婴儿培养箱。次日早上8:30分左右,原告胡某丙之嫂张海云到医护室叫正在进行交接班的医护人员,称毛毛所在的培养箱发出警报声,护士进来后,未听见警报声,随后给两毛毛洗澡,原告胡某丙叫来儿科医生检查,儿科医生建议转小儿科,小毛在儿科治疗无效于11月15日死亡,大毛胡某乙经湖南省儿童医院专家会诊并转该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硬肿症,败血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脑病、尿布皮炎等,12月21日胡某乙毛病愈出院。原告胡某丙、李某认为,小毛之死及胡某乙病情加重系被告市医院医护人员脱岗及婴儿培养箱超温所致,因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萍乡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判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款项(略).9元的80%,计(略).32元。
二审查明确认: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萍乡市人民医院妇产科所产下之单卵双胞胎胡某乙与胡某毛系低体重的足月小样儿,在围产期患新生儿硬肿症,上诉人萍乡市人民医院对其所实施的医疗救治手段并无不当,医护人员在病区办公室交接班不属脱岗。根据《产科学》、《实用新生儿学》、《儿科学》、《中级医刊》、《内科学》对单卵双胞胎,低体重,新生儿围产期、足月小样儿、新生儿硬肿症、热射病等关于发病率、死亡率及临床证状等的论述,以及萍乡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同济医科大学病理检验鉴定结论,湖南省儿童医院对患儿胡某乙的诊断结论等,足以认定胡某毛之死和胡某乙的病情加重是其本身所患病症所致,与婴儿培养箱是否超温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萍乡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有需改进之处,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萍乡人民医院补偿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李某人民币(略)元整,在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诉讼费3300元,上诉人萍乡市人民医院与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李某各承担16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明发
审判员范仲渝
审判员兰英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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