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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工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志诚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持志诚公司对沈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予补发沈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生活费。沈某某请求判令志诚公司支付生活费x元。(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志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某某原为郑州嵩山制药厂职工,1997年郑州嵩山制药厂被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组建了河南省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志诚公司收购嵩山制药厂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志诚公司一直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沈某某没有工作岗位,自1998年12月至今未上岗。

2004年6月,志诚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河南省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取消了药品的生产销售。

2007年9月,志诚公司以公司目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沈某某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2007年10月,志诚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行使向沈某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书,沈某某未收到。2007年11月6日,志诚公司在郑州晚报以公告形式向沈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7年11月,沈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2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1,志诚公司解除沈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2,志诚公司一次性支付沈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560元。裁决书送达后,志诚公司、沈某某均不服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5年,志诚公司的待岗职工30多人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志诚公司依照规定发放生活费,均得到支持。沈某某未参加本次集体诉讼。另外,志诚公司在2004年以后以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曾经解除与多名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均被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撤销。

又查明,2005年12月起郑州市低保标准为每月200元,2006年为220元,2007年7月起为260元。从2005年11月至沈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2月,沈某某的生活费共计6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2004年6月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此种情况不属于劳动部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中的“客观情况”所列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三种情况。《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豫劳裁[1997]X号)规定:用人单位的“富余下岗人员”不应列为《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范围。变更合同期限须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对企业富余下岗人员,用人单位不应依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强行向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因工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志诚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沈某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志诚公司未给沈某某发放生活费是错误的,故对沈某某要求补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志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沈某某主张权利时已经超出两年的部分不予支持。志诚公司有关不支付沈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沈某某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生活费644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沈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志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片面地认为志诚公司因被迫取消药品生产资格导致生产经营客观情况所发生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三种情况。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X号文件规定的“客观情况”并非是只有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3种情况。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豫劳裁[1997]X号)的规定,该“客观情况”还应包括“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其它情况。富余职工是针对国有企业的,志诚公司作为一家非国有的股份公司,既没有富余职工,也不应适用相关规定。2004年6月,志诚公司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GMP认证,丧失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遂根据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法规要求,取消了药品生产经营项目,企业名称也由“河南省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资格是志诚公司企业资产中占有极大权重的无形资产。1997年,志诚公司与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即上诉人具备药品生产资格。时至今日,志诚公司的药品生产资格已经丧失,应当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所发生的重大变化。这种变化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志诚公司与沈某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志诚公司方才在履行了法定的告知、送达程序后,与沈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鉴于志诚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支付其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志诚公司不予支付6400元生活费。

沈某某辩称:1、志诚公司称“客观情况”不仅只是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中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还应包括企业名称的变更、GMP认证,其目的是为自己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找理由依据,志诚公司自1997年与沈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原嵩山制药厂被收购的时间),志诚公司便让沈某某下岗待业,时至今日,除临时性被安排帮忙外,十几年来,没有工作。志诚公司在这十几年中,从一个公司变成三个公司,从嵩山制药厂到现在的名称等等,无论如何改制、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是待业,没有变化。上诉人所谓的“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况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待业仍然延续着十几年前的现状。志诚公司自1997年收购了原郑州嵩山制药厂后,不仅是让沈某某下岗待业了,而是原厂的职工90%职工下岗待业。2005年4月,该厂的职工75人联名集体诉讼,状告志诚公司拖欠社会保险、拖欠生活费,证明了志诚公司有大批的富余职工。没有法律规定非国有企业可以随意强行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志诚公司没有通过国家的GMP认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本不在劳动部规定的客观情况之列(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志诚公司可以通过改进,通过GMP认证,具备了资格,这些人为原因,不能让工作了38年的老职工承担。志诚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比,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继而不支付生活费于理不通,于法不容。2、志诚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支付答辩人生活费合计6440元。我国《劳动法》和《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相关规定,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志诚公司拖欠职工生活费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法院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豫劳裁[1997]X号)第一款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中的“客观情况”,除了劳动部劳办发【1994】X号通知所列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三种情况外,还应包括“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志诚公司上诉称2004年6月志诚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GMP认证,丧失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遂取消了药品生产经营项目,企业名称也由“河南省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志诚公司是在2004年变更企业名称的,其经营范围中取消了药品的生产销售,说明志诚公司当时已经积极调整其经营方向和产品结构。志诚公司在2007年9月份仍以2004年发生的经营范围变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志诚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志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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