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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于2010年9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三十五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玲

审判员沈卫东

代理审判员郑红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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