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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又名戴X、戴贤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马某甲,男,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濮阳县X路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该联社子岸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某人马某乙,男,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住所:濮阳县X乡子岸集政府院内。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该联社子岸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某人马某乙,男,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濮阳县联社)、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下称子岸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某人张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1年1月11日,原告以其子代某奎名义在子岸信用社存款9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2.25%。2001年8月25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在子岸信用社存款12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25%。存款到期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代某人刘德书代某存款本金8.8万元,利息3.5万元,剩余存款本息拒付至今。诉求:1、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x.4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0年2月23日,其中存期内利率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之后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县联社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计算利息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没有义务偿付原告所诉的存款及利息。

被告子岸信用社辩称:同被告濮阳县联社答辩意见。另外,子岸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子岸信用社主任刘德书借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开诊所的王某芝的款,刘德书为王某芝出具借据。1999年2月,王某芝因病死亡。2001年1月11日,刘德书为王某芝的丈夫代某某出具户名代某奎编号№x金额为9万元的定期存单,盖有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章和刘德书手章(存单为过期不再使用的存单);2001年8月25日,刘德书为代某某出具户名代某东编号№x金额为12万元的定期存单,盖有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公章,出纳刘相林手章,复核孙素田手章。刘德书对出具存单21万元未上交信用社,也未记入信用社帐。后经代某某及委托人多次向刘德书追要,刘德书先后归还12.3万元,尚欠8.7万元。

另查明,戴年生的户口本记载其曾用名戴X,其长子戴朝奎的曾用名代X。

又查明,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及家人向刘德书打的收条共7张、原告代某人调查刘德书笔录、2001年1月11日№x金额为9万元的定期存单、2001年8月25日№x金额为12万元的定期存单、户口本,被告提交的濮阳县联社法人营业执照、子岸信用社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濮银监复〔2008〕X号濮阳银监分局关于核准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实践合同,储蓄合同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有储蓄人将存款交付储蓄机构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芝借款给刘德书,并由刘德书出具借据,该款未交付子岸信用社,与子岸信用社没有储蓄合同关系。时隔两年之久,刘德书为王某芝的丈夫代某某出具了存单,但并未将存单之款交付给子岸信用社,存单的基础是代某某与金融机构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对被告濮阳县联社、子岸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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