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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桓仁矿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国旅,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韩某某、杨某某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20时50分,韩某某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从二棚甸子矿区驶往二棚甸子,当行至二棚甸子车站桥北T型路口时,杨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未经中心点转弯,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韩某某下颌骨骨折、双颅骨骨折、左侧上颌骨折、颅底骨折、右间踝骨骨折、右筛底拍骨折、牙齿外伤脱落的后果。2008年6月2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某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于2008年1月18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韩某某伤后入桓仁满族自治县秋实医院治疗,后转至沈阳医大治疗。2009年11月16日,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本树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某某全面部骨折,4枚以上切齿脱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双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复位术后致,(一)重度张口受限,属七级伤残;(二)4枚牙齿脱落,属十级伤残。取左手第二掌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人民币1500元;取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成形板及钛板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人民币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重度张口受限,属七级伤残提出异议,对4枚牙齿脱落,属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9500元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由于韩某某内固定钢板未拆,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之后,韩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协商,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七级残降低一个等级为八级残,杨某某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意见。韩某某伤后共花医疗费x.83元,伙食补助费28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x.83元;残疾赔偿金为x.60元,误工费为x.02元,护理费473.16元,交通费1472元,住宿费280元,合计x.78元。韩某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韩某某为伤后经济损失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某某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伤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x.83元减去8000元,余额为x.83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70%的损失为x.58元,被告杨某某已给付x元,尚需给付x.58元,其余30%的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某某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残疾赔偿金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4200元。原告伤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78元减去x元,余额为x.78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70%的损失为x.25元,其余30%的损失原告自负。上述两项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450元。鉴定费用2200元(在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车费),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5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韩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三方共同确认韩某某因伤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四万五千零四十二元八角三分、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四十元、二次手术费九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六角、误工费二万零二百六十七元零二分、护理费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六分、交通费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住宿费二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七角等各项费用合计二十万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一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支付十二万元,余款八万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一分的70%计五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五角六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韩某某损失费十五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五角六分、支付杨某某垫付韩某某二万元的费用。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元,合计七千四百五十元,由杨某某、韩某某各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三、上述款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支付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韩某某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艳玲

审判员沈卫东

代理审判员郑红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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