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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后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2月29日经取保候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和王XX(另案处理)预谋结伙实施诈骗。三人到巩义市X镇社会养老保险所门口踩点后,确定前来办理手续的李XX为作案目标。后由王XX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小包扔在310国道旁花池边的地上,当被害人李XX路过时,王某某拾起并打开小包,谎称捡到钱了,引诱李XX与其到附近一偏僻麦茬地里分钱。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王XX尾随至麦茬地附近,王XX上前称本人丢了钱,伙同王某某将李XX的3200元人民币骗走,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郝XX、郝XX的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52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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