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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兰某甲、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被上诉人马某之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4时许,周某驾驶陕x号农用运输车沿灞陵路石家道400V二台南04西一号电杆附近自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右某侧与同向路北侧步行的王某玲相撞,王某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玲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某骨下端、右某骨下段骨折;3、右某骨骨折;4、右某、右某腿挤压脱套伤:5、右某腿、右某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会阴部撕裂伤。住院5天后于2010年11月5日王某玲自动要求出院,王某玲出院当日又转入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某肢挤压伤;2、右某肢多发性骨折;3、会阴部撕裂伤;4、中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脑出血后遗症。王某玲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61元,周某已向王某玲垫付医疗费8320元。王某玲第二次出院后,兰某甲、兰某乙将其母王某玲送至周某新建的房内居住,放弃治疗,王某玲于2010年12月5日死亡后被120急救车拉走。2010年11月16日,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灞公交认字[2010B]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玲无过错,无责任。

2010年11月,兰某甲、兰某乙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31日14时许,周某驾驶陕Ax号农用运输车沿灞陵路石家道400V二台南04西一号电杆附近自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右某侧和同向路北侧步行的王某玲相撞,王某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玲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玲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由于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故于2011年11月5日转入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又因拖欠医疗费而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回家,12月5日死亡。因赔偿事宜与周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周某赔偿医疗费x.90元、误工费(36天)1008元,护某(36天)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合计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某辩称,其驾车与王某玲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某玲在医院抢救期间,其向医院预交医疗费共计x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因王某玲生前已58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并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半身不遂等疾病,故误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按相关规定计算予以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这两项不予认可,因王某玲入院时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及右某肢骨折,该结果不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王某玲事故发生前患有脑溢血、贫血等疾病,而王某玲之子兰某甲又将王某玲从医院送至其家新建的房子中放置18天,因耽误治疗导致王某玲死亡,故王某玲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两项请求不予赔偿,其余的予以认可。

马某辩称,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肇事车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周某,车辆已实际交付,且交付时该车辆已经审验,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应驳回兰某甲、兰某乙对其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兰某甲、兰某乙申请对其母王某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玲此次车祸后全身多发骨折及软组织广泛撕脱伤,车祸是致伤的直接原因;被鉴定人王某玲未得到三级医院的规范性治疗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玲于事故发生前患有脑出血后遗症疾病,死者王某玲在诉讼期间于2010年12月5日死亡。兰某甲、兰某乙作为王某玲的唯一继承人申请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另查明,肇事车辆陕x号农用车系周某于2009年4月份从马某处以x元价格购买,车辆交付时该车已通过审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某。本案中,周某驾驶农用运输车撞伤王某玲,造成事故,致王某玲受伤的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灞公交认字[2010B]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玲无过错,无责任。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周某作为农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王某玲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卖人,在出卖该机动车时,机动车已经通过审验,该交通事故与马某无关,不承担责任。鉴定机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兰某甲、兰某乙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向其支付医疗费x.90元,其提供有效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为x.61元,周某抗辩x.61元中有其垫付的x元,周某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垫付了8320元,其余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周某抗辩为王某玲交付x元的理由,法院对其中的x元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兰某甲、兰某乙就此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鉴于就医距离,法院认为王某玲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较为适宜;对于误工费,由于王某玲事故发生前患有脑梗后遗症,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之事实,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护某1850元,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周某认可该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虽系导致王某玲受伤的直接原因,但王某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未得到三级医院的规范性治疗造成的,兰某甲、兰某乙自动要求出院造成王某玲无法得到规范性治疗,故兰某甲、兰某乙对其母王某玲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即40%责任,周某对王某玲的死亡应当承担60%的责任。对于王某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兰某甲、兰某乙与周某按4比6的比例分担。综上,法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兰某甲、兰某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x.6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死亡赔偿金(410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鉴定费8000元。按照兰某甲、兰某乙与周某对于王某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分担比例,周某应赔偿王某玲医疗费x.61元、护某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70元、鉴定费4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31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某甲、兰某乙赔偿王某玲医疗费x.61元(已扣除周某支付的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护某18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7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x.31元。二、驳回兰某甲、兰某乙要求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兰某甲、兰某乙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兰某甲、兰某乙已预交。该费用应由周某承担,周某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兰某甲、兰某乙。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玲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药费x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扣除不当。王某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家人放弃治疗,故其不对王某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赔偿医疗费x.61元,改判其不承担王某玲的死亡的责任,并由兰某甲、兰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兰某甲、兰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表示本案处理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周某驾驶从马某处购买的陕Ax农用运输车致伤王某玲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玲无过错,无责任。作为陕Ax的实际控制人和肇事司机的周某应当承担王某玲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某玲已经死亡,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玲的死亡原因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玲此次车祸后全身多发骨折及软组织广泛撕脱伤,车祸是致伤的直接原因;被鉴定人王某玲未得到三级医院的规范性治疗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王某玲受伤入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周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王某玲的死亡,应当综合其原有病症、受伤伤情及其家人兰某甲、兰某乙自行放弃继续治疗等情况确定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为妥。原审法院判令周某承担王某玲入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的处理正确,确定周某对王某玲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至于周某对原判确定的医疗费提起的上诉问题,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周某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垫付8320元的事实,周某认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缺乏证据证明,且兰某甲、兰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未采纳周某抗辩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判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某甲、兰某乙赔偿王某玲的医疗费x.61元(已扣减周某支付的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护某18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859.8元。以上共计x.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500元(兰某甲、兰某乙均已预交),由周某承担3700元,兰某甲、兰某乙承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承担687.2元,由兰某甲、兰某乙承担1030.8元。一、二审诉讼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兰

代理审判员朱瑞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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