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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46岁,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朱某甲,男,38岁,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27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27岁,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27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朱某甲在我社下属的胡桥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2.06‰,借期到2009年7月20日,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甲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朱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从2009年6月30日到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9390.72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

x元给被告朱某甲,借期到2009年7月20日,利率为12.06‰,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如约给付了相应的借款及朱某甲归还该借款的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6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0日,被告朱某甲为筹集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某甲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到2009年7月20日,利率为12.06‰,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交给被告朱某甲现款x元,被告朱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也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7月31日,朱某甲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9390.72元(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0日利息为321.6元,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31日利息为9096.12元,共计9390.72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信贷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被告提供借款属其正常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朱某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朱某甲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其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对下余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并未如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归还借款x元,支付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及直止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该借款的本息等予以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张某某、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并已另行制作了裁定书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元,支付利息九千三百九十元零七角二分(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2010年7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某乙、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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