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贾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贾某某在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前郭县河道堤防管理站批准,对二松堤防赵某长围子段背水坡护堤地投入大量的财力进行平整,并取得了二松堤防赵某长围子段背水坡护堤地长2600米、宽30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原告已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在2008年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给原告造成损失432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320元。
原审被告赵某在原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0年原告经前郭县河道堤防管理站的批准,取得对二松堤防赵某长围子段背水坡护堤地长2600米、宽30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每亩土地的承包费为40元。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缴纳其承包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土地承包费收据一枚、前郭县河道堤防管理站证明一份、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地段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认为被告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度耕种其承包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明确的,2008年被上诉人仍抢种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耕种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赔偿2008年的损失432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上诉人贾某某经前郭县河道堤防管理站的批准,取得了二松堤防赵某长围子段背水坡护堤地长2600米、宽30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每亩土地的承包费为40元,上诉人于2008年3月25日缴纳土地承包费1200元。2008年春,被上诉人赵某强行耕种了贾某某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面积为3亩,给上诉人贾某某造成损失4320元。为证明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实,2008年赵某耕种了贾某某承包土地的一部分,面积为三亩。证人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一致。上诉人贾某某还提供了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临时占用花生地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1.44元,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43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赵某强行耕种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有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某应停止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赵某应当赔偿。根据上诉人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2008年的损失数额为4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停止对上诉人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三、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贾某某2008年损失4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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