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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月15日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黄某以无罪为由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安阳市X区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X区法院重审。安阳市X区法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以侵占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黄某认为无罪不服判决,但不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根据黄某的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申诉过程中提供了新的相关证据,需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指令安阳市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同年10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安阳县法院审理。2007年8月29日,安阳县法院作出(2006)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并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安刑再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仍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指控其犯侵占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再重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1991年至1997年任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提销售费用的手段,侵占村办集体企业安阳县精细化工厂现金x.09元(其中业务费x.09元、重复报销848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

一、规定的提成是给用户的回扣款,其所报销的费用属正常的消费支出,包括售后服务、新产品开发、慰问用户等,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某侵占4884.01元是错误的。原安阳县精细化工厂从1991年至1997年共销售产品376.4吨,实现利润x.11元,每吨利润447.8元。按村两委研究的《对精细化工厂的试行规定》第五、六条和村两委的补充研究意见,被告人签字报销的4884.01元,是按照规定应由业务员、经营厂长支配的数额范围,不属于侵占。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侵占8480元是错误的。1990年至1994年期间,我村在鹤壁市仪表厂工作的侯某某为我村筹建化工厂引进项目提供了技术服务,为此侯某某要劳务费x元,被告人未同意。1995年侯某某以其女儿买房为由提出借x元,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借给其x元,是被告人给侯某某送去的,侯某某未给出具手续。1995年村兴办安阳县永新炊具制品厂,购铸铁件8480元,当时炊具厂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先在化工厂走帐抵扣了税款,因为是炊具厂的支出,所以又在炊具厂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后加盖了“此款已抵扣”的印章后走帐。为在化工厂走平帐,因侯某某借款后不还,由两委研究把8480元收回,转侯某某借款顶劳务费,记帐凭证批注侯某欠1520元。1996年春被告人与侯某某、景全某到浙江出差的帐目往来顶清了侯某某下欠的152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侵占罪是错误的,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对被告人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1、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某侵占的证据。2、化工厂帐目报销的推销费不全属被告人黄某报销的票据。3、被告人黄某报销的票据不属于销售产品环节的费用。4、提成款是给用户的回扣,被告人黄某报销的销售环节中的烟、酒等费用不属多提销售费用。5、被告人黄某已将重复报销的8480元付给侯某某。故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黄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原安阳县精细化工厂属安阳县X村办企业,实行区X区,该化工厂于1991年登记成立,被告人黄某任厂长。为了促销产品,村两委于1991年5月26日制定了《对精细化工厂的试行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推销一吨可领50-70元的推销费,量大为70元;第六条规定:每吨产品利润300-500元成本核算定价,销售超出额由业务员、经营厂长支配开支。实行一段时间后由于未打开销路,村两委又于1992年1月3日研究每销售一吨产品提成包干200元,从销开始,其他实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委托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宝莲寺镇X村化工厂1991年底至1997年底的推销费用情况进行了审计。2004年9月6日,该所作出华泰审字(2004)X号审计报告:“重复支取推销费:按照村规定每吨200元推销费用包括招待、礼某、差旅费等发生在销售过程中的费用。1991年至1997年,化工厂记账支出推销费共计x.06元,其中从销售费科目报销各类票据x.30元,推销费按销量提取现金x.76元,在报销的票据中,1、在报销的票据中餐费、烟、酒礼某费用共x.99元,其中①属管理费支出范围的计x.9元,②在推销费中列支的费用x.9元:2、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计x.31元。化工厂账面反映,已按实报销产品推销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其中餐费、烟、酒、礼某费用x.09元,又支取推销费现金x.76元,未扣除已报销的餐费、烟、酒、礼某费用,多提推销费现金x.09元。”经核查,1991年至1997年化工厂销售产品数量为376.x吨,报销的x.09元中,经于好民、侯某某手报销的票据和无经手人签字的票据且用于企业售后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慰问用户的费用开支额为x.08元,仅经被告人黄某一人手报销的烟、饭费等费用的支出有4884.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文峰区X组对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销售、利润情况审计,证明化工厂销售产品数量为376.x吨。

2、安阳县审计局对崇召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财务检查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x.11元,由利润、资产溢于形成。

3、安阳华泰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提成款x.76元,列支x.99元,其中用于餐、烟、酒、礼某等x.09元,管理费支出x.9元。

4、91年5月26日村两委研究的《对精细化工厂的试行规定》,证明推销一吨可领50-70元的推销费,量大为70元;每吨产品利润300-500元成本核算定价,销售超出额由业务员、经营厂长支配开支。

5、被告人黄某本人91年7月20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当时两委研究化工厂须研究的事情:(1)产品在销路前开支,由厂掌握,实报实销工商税务等同。(2)产品在使用上所谓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开支实报实销。(3)打开销路后,销售方面的开支应酬费用摸索一段情况后制定销售提成办法,用于有关销售方面的开支包干超支不补。

6、被告人黄某本人92年1月3日的会议记录,证明村两委研究推销每吨产品提成包干费200元,从销开始,其他实报。

7、原村委主任侯某某,副主任马某、支部委员侯某某当庭证言和侯某某、侯某某、马某、于好某、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当时打不开市场,将提成款也就是用户回扣经两委研究由原来的每吨50-70元提高到200元,会议记录为两份,村委徐某一份,支委黄某一份。

8、原村X村委委员于好某、化工厂会计侯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推销费由原来的每吨50-70元提高到200元,这200元是用于给用户的回扣和销售开支,对300元利润以外的收入化工厂可自行支配开支,包括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开发新产品、招待费等。

(二)、崇召村X村在鹤壁市仪表厂工作的侯某某为该厂引进项目提供了服务。1995年初,侯某某提出向村委借款x元,当时村X村两委研究同意借给侯某某x元,由黄某负责筹款。黄某从村委现金保管处以个人名义借款x元和侯某某一块去给侯某某送款,到鹤壁后侯某某去无线电器厂转帐,黄某一人到侯某某家送款,黄某称将x元给了侯某某,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侯某某也对此否认并称侯某某与黄某及崇召村无经济往来。证人徐某、侯某某、侯某某等证言证明找侯某某要款,侯某某称与要款人无关,x元是黄某给的。1995年后半年,崇召村筹建安阳县永新炊具厂需买铸铁件黄某用化工厂款8480元,买铸铁件后用发票第二联(报销联)在化工厂下帐。1996年初炊具厂建帐后,黄某又用买铸铁件发票的第三联(抵扣联),在抵扣税款后又在炊具厂下帐,将8480元收回化工厂。黄某称由于侯某某借款后不还,村两委于1996年2月9日研究将借给侯某某的x元走化工厂帐,顶侯某某劳务费,走帐时批注自制手续。黄某就将收回的8480元在化工厂帐上报了支出顶了侯某某的劳务费,并注明侯某某仍欠1520元,于1996年初将此8480元还了其借村委x元当中的848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侯某某、徐某证言,证明二人和司法所贺平一块找侯某某,让侯某某给出个证明借x元的手续,侯某某说x元是黄某给的,和二证人无关,后经研究将x元挂在化工厂帐顶侯某某劳务费。

2、证人马某、侯某某证言,证明侯某某想借x元,后经村两委研究借给其x元,由于侯某某不还款,记在化工厂帐上,侯某某并证明其与黄某给侯某某送款的情况和给侯某某要款时侯某某说与侯某某无关。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任现金保管时经两委研究借给侯某某x元,黄某向其借村委x元以支付侯某某(劳务费相关),后分两次还清。

4、黄某提交的自己记录的1996年2月9日支委研究记录,证明经研究侯某某借款不给,厂子先垫支个人,不给干脆走帐,今后工资劳务费顶了,走帐时批注自制手续。

5、化工厂1995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收回8480元票据后,该项支出顶侯某某劳务费。

6、证人于海某(现副支书)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一块找侯某某要x元,问侯某某为啥拿了村里x元,给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打证明说没有拿侯某某和他爱人说村里告状的人说不让承认有这x元,已给公安局办案人员说了没有拿,不能再改口说拿过。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侯某某在家说老家的支书真抠,我给村里办厂要x元劳务费,村里只给了x元,还来要了好几次。并证明和于海某要款情况。

8、景全某证言,证明和黄某、侯某某三人到浙江出差时通过侯某某借给黄某1000元,并为化工厂垫资共2630元,回来后向侯某某要垫资款时,侯某某说借过黄某款,让景全某把垫资款顶了侯某某的帐。

9、安阳县纪检委谈话笔录,景全某在谈话中称去浙江时为化工厂垫资1100元,借给黄某1000元,应报票据500多元,共2630元,侯某某说借过村里几千元,顶了侯某某的帐,侯某某未还景全某款。

10、安阳县纪检委2006年8月1日对黄某职务侵占一案的情况说明,1999年9月18日,安阳县纪检委对安阳县X镇X村原支书兼崇召化工厂厂长黄某,涉嫌侵占该村村办企业化工厂95年12月31日X号凭证记帐款8480元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认为:黄某构不成职务侵占,该行为属经济纠纷,调查组将所收黄某8480元暂收款已退回其本人。

11、黄某提供的96年9月1日夜给侯某某的信的复印件,证明曾给其x元。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侵占业务费x.09元,在推销费

中列支的x.09元中有他人经手报销的票据和无经手人签字的票据,有用于企业售后服务、新产品开发、慰问用户等方面的费用。根据村两委《对精细化工厂的试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村委主任侯某某,副主任马某、支部委员侯某某、原村X村委委员于好某、化工厂会计侯某某的证言,文峰区X组对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销售、利润情况审计,安阳县审计局对崇召化工厂1991年至1997年财务检查报告,华泰审计报告,不能认定黄某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行为。黄某重复报销铸铁件款8480元,此后在转账凭证中有注明报销的8480元顶了侯某某的劳务费,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黄某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8480元的行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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