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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元生、王自河与范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元生,男,52岁,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

原告申元生、王自河(又名王X)诉被告范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王自河于2010年7月27日,以被告已用化肥将欠款顶清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自河及被告系战友关系,2008年7、8月份,我们三人做面粉生意,口头约定:我和王自河出资

x元购买30吨面粉,由被告负责到北京销售,利润平分。面粉销售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面粉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于2009年5月1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口头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不是x元是

x元,因有400袋面粉没有要回来帐,损失应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志和、申元生现金五万正(x元)。欠款人:范某某。2009年5月18日。”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以职权调取王自河、范某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从北京销售面粉后给王自河x元,现被告欠原告x元面粉款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王自河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出具的证据为准。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准,因为被告销售面粉回来就没有说有损失,且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也是在销售完面粉之后,原告的异议客观真实,异议成立,欠款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8年7、8月份,原、被告及王自河三人协商做面粉生意,口头约定:原告和王自河出资x元购买30吨的面粉,由被告负责到北京销售,利润三人平分。原告和王自河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面粉销售后,被告曾给王自河

x元,下欠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和王自河x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将面粉销售完毕后欠原告面粉款x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400袋面粉没要回来款,损失应共同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其从北京销售完面粉回来之后,如有损失被告应在出具欠条时扣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王自河以被告已用化肥将欠款顶清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裁定书另外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元生欠款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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