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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被告陈某超、陈某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

原告金某乙,男,系原告金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丙,男。

被告陈某丁,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何某某,男,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被告陈某超、陈某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某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超、陈某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陈某超借用被告陈某金某两轮摩托车办事,当摩托车行至皮店乡X村部东段时,与原告金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陈某超无证驾驶,会车未靠右,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x元。

被告陈某超辩称,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那么多。

被告陈某金某称,原告是酒后驾驶,又是近视眼,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未收到任何某赔资料。无法对损失进行认定,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另被告陈某超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只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陈某超因办事向被告陈某金某用豫x号二轮摩托车,当陈某超驾车行驶至皮店乡X村部东路段时,与原告金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金某甲和金某乙(金某乙当时乘坐在金某甲驾驶的豫x号上)受伤。其中,原告金某甲左股骨干,髁间、髌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33元,经住院治疗和施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康复,现原告金某甲左干肢畸形,左膝关节向外侧偏呈现“)”形,左足呈外旋状,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屈曲75°,延伸功能丧失,其他各向活动受限,行走呈跛行。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干肢钢板拆除的手术费用共需3200元。原告金某乙左足第3、4、5趾不完全离断伤伴皮肤不脱伤和左足第5趾骨骨折伴伸趾肌腱断裂,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521.77元,经住院治疗和清创缝合及康复,现原告金某乙左足畸形,只有4趾,左中第3趾活动功能受限,第4趾缺失,第5趾功能丧失,行走轻度跛行,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车辆技术检验,被告陈某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金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金某乙无事故责任。2009年6月10日是,被告陈某金某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购买事故责任强制险。后双方因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示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金某甲有两个子女,女儿金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金某乙,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医疗票据六份,鉴定票据三份,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分,正中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书一份,出院证二份,被告陈某超提供的客户理赔告知书一份,强制保险标卡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陈某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金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其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和被告陈某超在此事故的过错,以被告陈某超承担50%,原告金某甲承担50%,原告金某乙不承担责任为宜。原告金某甲受伤,花费医疗费x.33元,继续治疗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误工费183.04元(4454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83.04元(4454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10元(3044元/年÷365天×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02元(3044元/年×23年÷2人×20%)。原告金某乙受伤,花费医疗费3521.77元,残疾赔偿金某:8908元,护理费为183.04元(4454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10元(3044元/年÷365天×15天),加上二原告的的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x.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赔偿x.54元(x.62元-x.1元+x元),下余x.1元由被告陈某超赔偿5374.55元(x.1元×50%)。因被告陈某金某其所有的豫x号摩托车擅自借给无机动车驾驶的被告陈某超使用,造成该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陈某金某被告陈某超就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以被告陈某超、陈某金某付原告金某甲x元,支付原告5000元为宜。因被告陈某金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该精神抚慰金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辨称,因被告陈某超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只同意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不同意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比是下位法,且颁布在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庭审中未能提供二原告故意碰撞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辨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金某称原告是酒后驾驶不同意赔偿,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赔偿二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共计款x.5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超、陈某金某偿二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医疗费5374.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超、陈某金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某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二原告承担775元,二被告陈某超、陈某金某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贵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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