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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某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蓝某某,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乙与常乐饭店店主韦某丙因梁某乙拒绝冲洗梁某乙妻子呕吐在常乐饭店门口路边的污物而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梁某乙用新买的菜刀将韦某丙砍伤,韦某丙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韦某丙辱骂、推打其在先,自己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辩护人蓝某某辩护称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携妻儿从武鸣县城乘车回到两江镇常乐饭店门口路段下车,由于其妻吴某某晕车,刚下车就在常乐饭店门前路边呕吐。常乐饭店店主韦某丙见状,即要求被告人用水冲洗呕吐物。梁某乙拒绝后,两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韦某丙动手推拉梁某乙,被告人梁某乙即用新买的菜刀将韦某丙砍伤。经鉴定,韦某丙的右眼失明,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对韦某丙的伤情程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韦某丙的损伤程度确已构成重伤。庭审结束后,梁某乙的家属代其将赔偿款3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因梁某乙拒绝冲洗呕吐物,其动手拉扯梁某乙左肩,梁某乙即从菜篮中抓起一把菜刀砍伤其右眼。

2、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因梁某乙拒绝冲洗呕吐物,韦某丙上前动手拉扯梁某乙左肩,梁某乙即从菜篮中抓起一把菜刀砍伤韦某丙右眼。

3、证人谢某某、韦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梁某乙拒绝冲洗呕吐物并从菜篮中抓起一把菜刀砍伤韦某丙右眼。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因晕车在常乐饭店门前的路边呕吐,常乐饭店老板夫妇遂要求梁某乙冲洗呕吐物。韦某丙因梁某乙拒绝冲洗而与梁某乙发生争吵,后韦某丙动手推了梁某乙一下,梁某乙便转身从菜篮中抽出新买的菜刀砍中韦某丙头部一刀。

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证实韦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

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韦某丙的右眼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梁某乙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8、辨认笔录证实梁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作案现场是武鸣县X镇X街常乐饭店门前。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将被告人梁某乙抓获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即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右眼失明构成重伤,并达到伤残八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韦某丙先动手推打梁某乙,对本案引发有严重过错,梁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时,韦某丙因为梁某乙拒绝冲洗其妻子的呕吐物而与梁某乙发生争执,后韦某丙对梁某乙进行推拉,梁某乙即拿起菜刀将韦某昌砍成重伤。虽然被告人梁某乙辨称自己先受到韦某丙的殴打,但该辩解仅有证人黄某己的证言佐证,而证人黄某庚的证言是由梁某乙的家属以书面方式提供,且黄某庚也未能到庭作证,此证言较之经庭审质证的并相互印证的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丁、吴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低,故本院对梁某乙、黄某己关于韦某丙先殴打梁某乙的陈述不予采信。从本案的发生看,因梁某乙的妻子吴某某在韦某丙店面前呕吐,韦某丙要求梁某乙进行冲洗是符合常理的,可梁某乙拒绝冲洗呕吐物从而引发两人争执,继而韦某丙对梁某乙进行推拉,这也仅是双方在争执中的过激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梁某乙的不法侵害,梁某乙持刀砍伤韦某丙的行为不具备防卫性质,亦不能认定韦某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李雯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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