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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薛某某与被申请人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申请再审人薛某某与被申请人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薛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78至1983年9月相继在睢宁县梁集、高作两供销社从事临时工,依照劳社厅函(2002)X号文件精神,申请人的临时工应视为连续工龄。原判侵犯申请人权益,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薛某某于1978年2月至1980年2月、1980年3月至1983年9月相继在睢宁县梁集、高作二供销社从事临时工工作,无劳动部门审批手续,系农业户口。1983年9月薛某某接其父亲班,经当时的睢宁县劳动局审批,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在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工作,后调至睢宁县双沟供销社工作。2008年9月,薛某某满五十周岁后,申请退休,由其所在的企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经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7日在薛某某编号为162的睢宁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认定,薛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9月,至2008年9月退休时的连续工龄为二十五年又一个月。薛某某认为其原在睢宁县梁集、高作二供销社从事临时工工作期间应视为连续工龄,遂起纠纷。薛某某于2008年12月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2月5日以徐劳社行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薛某某作出的退休工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2月9日送达薛某某,薛某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工龄的认定。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被告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企业职工退休工龄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临时用工制度,从1965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到1989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内容来看,均需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或审批,否则即不是合法用工。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于1978年2月至1980年2月、1980年3月至1983年9月相继在睢宁县梁集供销社、高作供销社从事临时工工作,系梁集供销社、高作供销社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企业自主招工的,即不属于按“规定”招收临时工情况。且睢宁县梁集供销社、高作供销社是分别经过工商登记两个企业,原告薛某某相继在睢宁县梁集供销社、高作供销社从事临时工工作不应视为在同一企业工作,故其情形不适用劳社厅函【2002】X号文件规定的情况。综上,被告关于原告退休工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具有法规、政策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关于退休工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维持被告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7日在编号为162的睢宁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关于原告薛某某退休工龄的认定。

原一审法院判决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薛某某于1978年2月至1980年2月、1980年3月至1983年9月相继在睢宁县梁集、高作供销社从事临时工作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但该部分工作经历是否经相关有权机构的审批是被申请人审查能否计入退休连续工龄的关键问题。申请人从起诉即坚持其符合劳社厅函[2002]X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认为至少应当将在高作供销社临时工作期间计入退休工龄。但劳社厅函[2002]X号文件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整个行政审批、复议及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未提供1978年2月至1980年2月、1980年3月至1983年9月在睢宁县梁集、高作供销社从事临时工作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证据,这也是被申请人在审批过程中无法认定申请人临时工作期间可计入连续工龄的原因,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休工龄的认定是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故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宋某河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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