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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陈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陈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向王某某供应水泥,王某某于2003年9月20日向赵某某出具水泥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赵某某共拉给王某某水泥壹仟零贰拾伍点捌伍吨,已支付水泥款壹拾叁万柒仟元整,下欠共陆万叁仟元整。王某某2003年9月20日”。后2004年8月21日,王某某(作为甲方)与河南省巩义市新中水泥厂张少宾(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C-0658,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柒万柒仟元整;2、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经赵某某手欠乙方水泥款伍万陆仟元整,本款中抵作欠水泥款项,余款贰万贰仟元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3、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即应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同时保证车辆手续合法、齐全;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截止目前王某某仍拖欠赵某某水泥款x元未付,引起争诉。在审理过程中,依赵某某、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2003年9月20日水泥结算清单上改动部分“结算”、“给王某某”、“欠”等字,是否王某某书写及客户名称“河南泰宏房屋营造公司(王某某)”的x号发票上的收款人处签名“赵某某”三字,是否赵某某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送检的“水泥结算清单”上改动部分“结算”“给王某某”“欠”等字,与王某某字迹样本是一人书写。并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送检的x上的收款人处签名“赵某某”三字,不是赵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从鉴定机关所作出之鉴定结论可以看出,王某某给赵某某出具水泥结算清单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赵某某、王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某供货后,王某某应按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赵某某诉请王某某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由于赵某某、王某某双方未在水泥结算清单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赵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2004年8月21日王某某(作为甲方)与河南省巩义市新中水泥厂张少宾(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内容不能证明王某某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用于抵作欠赵某某的水泥款,且该协议中的抵款数额与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水泥结算清单上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故王某某关于其是从河南省巩义市新中水泥厂拉的水泥,且已给该水泥厂结算完毕,赵某某、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赵某某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之做法,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货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375元(含鉴定费6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拖欠被上诉人x元水泥款的事实错误;2、赵某某以巩义市新中水泥厂的名义向王某某供水泥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巩义市新中水泥厂,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3、本案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赵某某代表巩义市新中水泥厂最后一次向王某某主张债权是什么时候。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赵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所欠水泥款x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被上诉人赵某某代表巩义市新中水泥厂的职务行为,却一直未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被上诉人赵某某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赵某某一直找上诉人王某某追讨欠款,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给赵某某出具水泥结算清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某称赵某某以巩义市新中水泥厂的名义向王某某供水泥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水泥结算清单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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