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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徐某与被告徐某、上海铁路局、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徐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上海铁路局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徐某与被告徐某、上海铁路局、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铁路局、某物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系两原告之次子。原告与被告徐某三口之家共五人原居住于由原告杨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X号公有房屋内,1990年11月7日,该房屋被动迁,上述五人被安置至公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及户主仍均为杨某。2000年3月,家庭成员经协商,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后,杨某办妥《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后,交由徐某办理购房手续,但徐某故意隐瞒真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擅自与被告上海铁路局的代理人某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于上海铁路局、某物业均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核义务,致徐某一人购房成功,并于2002年6月25日取得系争房屋之产权证。2009年4月系争房屋被动迁后,两原告才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徐某而非原告,现两原告在系争房屋被动迁安置后无房可住。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经家庭成员协商确定本人作为权利人,至今已有九年,原告再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办理买房手续时,原告自行办理工龄证明后交与本人,原告亲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确认了某弃产权,并同意本人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向某物业提交购房手续时,因某物业要求,本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代签“杨某”姓名,但由本人出资购房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虽然系争房屋已被动迁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但因动迁所取得的房屋被告同意任由原告选择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铁路局、某物业共同辩称,杨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应知情,况且工龄证明是由原告单位出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格式文本,不存在伪造,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出售单位并无审核义务。杨某提供的退休证上证明其有他处住房(上海市X路X号X室),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故也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次子徐某与杜雪芹婚后生育一子徐某卿。上述五人原居住于由原告杨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X号公有房屋内。1990年11月7日,因该房屋被动迁,上述五人被安置于系争房屋内,承租人及户主仍然为杨某。2000年3月,经家庭成员协商,委托徐某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因欲享用杨某工龄,由杨某向徐某提供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因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在册户口仅有杨某、徐某及其子徐某卿,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记载,房屋购买人确定为徐某,该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盖有“杨某”和“徐某”的印章,并由徐某代签“杨某”姓名。2000年5月,徐某持上述证明材料以购房人名义与上海铁路局的代理人某物业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购房人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后,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普x)。2009年4月25日,系争房屋被动迁时,徐某作为产权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安置人口为杨某、徐某、徐某、杜雪芹和徐某卿。因杨某查实了自己并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共同认为,签名的效力应高于盖章,杨某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就不是杨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家庭成员协商时约定产权人为原、被告共有,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房屋出售合同当然无效。作为家庭成员,杨某的图章在家中随意某置,原告将购房款交给徐某,但徐某领取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后仅电话告知产权共有人为徐某、杨某,从未向原告出示产权证,在动迁时原告才发觉产权人仅为徐某一人的事实,因此,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铁路局的代理人某物业未对签名人真实性进行审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徐某认为,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因原告自行保管自己的印章,故原告亲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后因某物业的要求,才代原告签名,但协议书的内容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证据证明大部分的购房款由本人的公积金冲扣,因系争房屋转为产权房后,系争房屋的租赁费已变更为物业管理费,原告作为原房屋的承租人应该知道缴纳的相关费用已减少,因此,原告应该知道购买房屋产权之事实,更何况原告知道系争房屋被动迁之事,两套安置房取得后,对房屋的分配也未提出异议。

被告上海铁路局、某物业共同认为,物业部门对协议书上的印章及签名真实性无实质性审核义务,系争房屋因动迁已被拆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由于系争房屋原产权归上海铁路局(联建公助),若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补缴九年的房租,且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上海铁路局应享有20%的动迁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原承租人为杨某,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争房屋内共有成年人户籍2人,即杨某、徐某。上述人员经协商后,由杨某向徐某提供《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徐某出资并办理购房手续,据此,由徐某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手续是杨某、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明确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现当事人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杨某”签名和印章持有不同的观点与主张,但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并纵观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杨某已同意徐某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在杨某与徐某三口之家长达九年的相处之中,杨某称不知情系争房屋的产权状态,不符常理。再则,本院结合杨某从事的职业及认知程度分析,杨某、徐某应当知道系争房屋因变更为产权房而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对徐某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已不持异议。现原告以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名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杨某、徐某要求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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