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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郭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郭某、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1989年起就在周口市纺织印染厂干搬运工,被告单位成立后,原告在被告单位继续干搬运工。2007年10月25日上午约9点,原告从仓库内往车间运棉花,因仓库大门的三角铁轨道从中间断裂翘起,翘起的三角铁挂住了车的尾部,装10包棉花(平均85公斤1包)的车失去平衡,车把着地时将原告左腿压断,棉花包也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连医疗费都不支付。2008年3月28日被告以让原告签定协议书为条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x元,现原告的腿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因伤造成的血栓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有重大误解,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定,应依法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定的协议书。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2007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仓库往车间运棉花时,因原告脚穿拖鞋,摔倒后致其左小腿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期间,被告多次派人看望,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并分别为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处安排了较为轻松的工作。2008年3月28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x元(含前期已付的4300元),作为此事的终结处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况,且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在受胁迫下签定的,应予撤销,同时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存在重大误解;2-1、职工工伤证明1份,2-2、劳动能力鉴定文件1份,2-3,住院病历2份,2-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目的同上;3、证人证言2份,以此证明协议书上认定的事实有误;4、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还需取内固定物及大致费用。

被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2、医疗费票据15张,以此证明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和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签定协议时完全是认知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不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对证据2认为劳动部门未告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部分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已包括经济补偿x元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经济补偿x元包括医疗费,还包括原告家属2008年1-3月份打扫卫生的工资。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事实:原告是被告的搬运工,2007年10月25日原告在从仓库往车间运棉花时不慎摔伤,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及双膝挫裂伤,手术治疗后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0元,在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050元。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x元(含前期已支付给原告的43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终结处理,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全部补偿款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签定当日,被告付清了经济补偿款。2008年11月18日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下发职工工伤证,编号:周劳社工伤证字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豫(周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受伤部位:1、左下肢外伤后深静脉血栓形成,2、股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认定结论:工伤。2009年4月17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周劳鉴(2009)X号文件,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搬运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解决。此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x.10元,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中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并且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对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签定协议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8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定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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