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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退休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史志办退休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300。

委托代理人:王凤凯,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因与被告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巴某某的妹妹巴某芳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初某日,原告在巴某芳家闲谈中谈起原告女儿任晓蕊做空姐的事情,在场的被告巴某某表示可以帮助办理。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同从银行取款x元,并将此款从农业银行汇入巴某某提供的账号中,巴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现了解到被告不能办理此事,遂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此款,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巴某某要求其返还人民币x元,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但本案已于2009年6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立案,并以鞍公铁刑立告字[2009]X号立案告知书通知了原告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被刑事立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人民陪审员李鑫

人民陪审员高毅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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