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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伙同胡积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扳手开着徐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到信阳市平桥区信阳汽贸广场处,用扳手将该广场南边的铁栅栏掰断,进入院内将停放的四辆汽车上的四个备用轮胎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四个轮胎卖给一过路司机,得赃款6000元。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四个轮胎价值8500元。

2009年7月1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羚锐大药房处,将该药房后防盗窗卸掉后钻进药房内将抽屉内的现金800元盗走。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8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魏某、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单独或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徐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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