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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向某丙向某丙、甘某、彭某、王某丁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民初字第23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甲,男,1981年9月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林兵,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龙山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被告: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大专文化,龙山县公安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景帆,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报》社。

法定代表人:甘某,龙山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34岁,龙山报社记者。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龙山报社记者。

被告:湘西自治州《团结报》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团结报社社长,总编。

委托代理人:尚某,男,州团结报社经济部主任。

被告:龙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戊,男,县公安局法制办主任。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丙、龙山报社、州团报社、龙山县公安局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除法定代表人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并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01年1月15日,我被龙山县公安局以“强奸、抢劫”罪名拘留,同年2月21日逮捕,尔后,经侦查,又排除了对我的犯罪嫌疑,并于同年3月26日以取保候审方式释放。我是一个无罪清白之人。但在我被羁押期间,被告向某丙把我“莫须有”的“强奸、抢劫”事实写成稿件,分别投往州团结报社和龙山报社,二报社未经严格审查事实真伪,既以“女司机惨遭不幸,众民警智斗色狼(魔)”为题,先后于2001年2月11日及2月14日公开在各自报刊上刊发。致使我的名誉权受到了极大侵害,精神上也同时受到很大打击,工作上被迫下岗,经济上遭到严重损失。要求依法追究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并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失(略)元,同时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向某丙未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我作为龙山县公安局办公室的负责宣传、报道的工作人员,写这篇报道是我的工作,同时我写这篇纪实报道都是根据向某甲当时在押期间多次口供笔录写的,没有任何夸大。而且稿件也经过审查,加盖了办案机关的公章。我写这篇报道的出发点是为了宣传公安干警机智破案、弘扬正气,并无侵害向某甲名誉权的故意。因此,我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龙山报社辩称,我报于2001年2月14日刊发向某丙的文章是事实,但我报社无过错,因为该稿件系向某丙个人所写,经公安部门审查属实,又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公章,我报才予以刊发。

被告州团结报社辩称,我报于2001年2月11日刊发向某丙的纪实文章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因为稿件加盖了公安机关审查属实的公章,作者本人也是公安干警。另外本报在刊发这篇报道时,还特意删除了文中原告向某甲的名字,以示慎重,而且本报刊发这篇文章后,向某甲也从未与本报联系,也未向某报提出更正要求。因此,我报社不应承担名誉权责任。但是我报承诺,如经法庭确认,该报道失实,我报社将对此作必要的更正。

被告龙山县公安局未予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向某丙写的有关向某甲的纪实报道,确经我单位审核属实。但造成对原告名誉侵权不是我局过错,而是原告向某甲本人造成的。因为报道内容都是按向某甲自己的几次口供撰写的,而且向某甲承认案件事实的经过,我局尚某当时的录像资料证实,并非强迫其供认。另外此案系重大案件,因证据不足解除了对向某甲的强制措施,并非其绝对无罪。现该案我局仍在侦查中。因此,我局不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5日凌晨,龙山县城发生一起重大强奸案件。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将本案原告向某甲列为作案嫌疑人,并经传讯,向某甲于同年1月15日(两次笔录)、17日、19日四次供认了自己作案经过,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部分审讯场面和指认现场情况作了摄像,同年1月15日向某甲被刑事拘留,2月21日逮捕。后因向某甲对供述翻供,且公安机关未侦查到其它证据,同年3月26日,向某甲又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15日,公安机关解除对向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而该案至今未破。

在上述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龙山县公安局办公室当时负责材料、宣传的工作人员向某丙,认为此案的侦破有较强的教育意义,宣传后能弘扬正气,打击犯罪,便为履行信息报道任务,经该案承办机关龙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同意后,既根据向某甲多次供认笔录和有关本案资料撰写了有关该案案情和侦破过程的纪实文章。原稿经城郊派出所审查属实并加盖公章后,先后交州团报社和龙山报社,两报社认为原稿有公安机关审查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就未经进一步核实,分别于2001年2月11日、14日先后在各自报刊上公开刊发。州团结报刊发的题目是《女司机惨遭不幸,众民警智斗色狼》,文中有意将向某甲真名隐去,改为向某。以示慎重用稿。而龙山报刊发的题目是《女司机惨遭不幸,众民警智斗色魔》,与前文题目仅一字之差,文中用了向某甲真名,内容大同小异。文章在两报刊上公开报道后,确实对向某甲及家人在名誉上、精神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向某甲精神上受刺激一厥不振,原临时合同工被取消,几次在外请人说亲也未获成功。由此,原告向某甲于2001年8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某丙撰文稿件及两报社刊发该文的报纸证实;有公安机关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报案记录及向某甲的多次口供笔录和摄像资料证实;有龙山县缫丝厂有关向某甲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还有证人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谢某辛的证言及证人谢某辛当庭作证证词在卷佐证;另外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带当庭进行了放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丙在向某甲未经法定程序定罪之前(文章发表时向某甲未经逮捕、审判),自认为案件已破,为履行信息、报道职责,既依据向某甲的供认笔录和有关破案资料撰写了案件侦破纪实文章,并分别向某报社投稿刊发。致使文章公开发表后给向某甲造成了事实上的名誉侵权,对此被告向某丙虽无明显故意,但有明显过失。被告龙山县公安局作为文章审查机关,向某丙又当庭称其撰写该文章是该局安排的任务,该局也当庭予以认可。故龙山县公安局亦应负一定责任。两报社在刊发向某丙的文章时,应当知道向某甲未经法定程序定罪之前有可能无罪,而未经严格审查,仅凭对作者的信任和作者单位加盖了公章,即将该文在各自报刊上公开发表,从而扩大了对向某甲名誉侵权的影响。为此,两报社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告向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审讯中作出了对自己作案事实认可的多次相同供述,侦查机关对其部分供述场面还作了实况摄像,事后向某甲虽已对此案翻供,并获释放,但其虚假供述对作者向某丙撰文有较强的误导性,且向某甲又未向某院提供侦查机关审讯此案时有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即不能认定向某甲原来的供认笔录系刑讯逼供所致。故原告向某甲本身对其名誉侵权的造成,有较大的责任。另外原告向某甲提出各被告给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应在国家赔偿案中审查,与名誉侵权案无关。关于原告向某甲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观点,因本案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且受害人向某甲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均应承担侵害原告向某甲名誉权的责任,并停止侵害;

二、被告向某丙和县公安局向某告向某甲赔礼道歉。被告龙山报社和州团结报社应在原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作品的各自报刊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向某甲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向某丙和县公安局共同负担1500元,两报社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昌明

审判员伍应召

审判员杨桂英

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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