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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人鲁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陆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被告人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鲁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张某乙(已被判刑)购买上海秀竹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05,418.2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9年6月19日,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被告人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税款,现已发还税务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工商注册资料、记帐凭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是初犯,且系自首,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及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人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305,418.2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被告人鲁某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对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被告人鲁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联鑫机械五金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鲁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徐艳

代理审判员宋伯仁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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