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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来某甲、来某乙涉嫌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77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1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来某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6日13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大洼派出所民警袁某某、张凤岐依法出警,前往宁江区X镇X村,处理该村村民辛志强兄弟间发生纠纷一事,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父子无故拦阻并殴打被害人袁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左眼打伤,致使公务无法执行。经法医鉴定:袁某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构成轻微伤。鉴于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赔偿金协议书、关于自首的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与被害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袁某某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来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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