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中级法院: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21号

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曦,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贵,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曦,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委托代理人张贵福、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12月份在被告单位退休,被告是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的参保单位,原告退休前依法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原告退休后,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前政发(1993)X号文件,采取“余额收缴,差额拨付”的办法,每年把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坐拨”给被告,由被告代替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发放。被告没有按“坐拨”的养老金足额代发。被告单位2003年纳入省统筹后,被告没有按照合法养老金(县政府审批的、县社会保险公司“坐拨”的)核定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继续非法扣发原告养老金。原告退休工资为862元,1999年7月增薪140元、1999年10月增薪20元、2001年7月增薪130元、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增薪26元,2004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每月给原告补助200元。原告实际月领取养老金为709元(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497元(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567元(2001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累计扣发原告养老金x元,现要求被告补发且足额发放养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前郭县人民政府前政发【1993】X号文件。说明原告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的收缴与拨付采取“余额收缴、差额拨付”的办法,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离退休职工与原工作单位关系保持长期不变,由该单位代县社会保险公司发放退休费和其它未纳入统筹的退休费用项目及实施统筹后新增加的项目。2、前郭县人民法院(2002)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单位属于县级统筹,按文件精神养老金在“差额拨付”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职工的养老金已经由县社会保险公司“坐支”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执行的是企业自定工资。在该判决中,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证明被告单位是1993年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3、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出具的由被告单位填报离退休职工名册。说明原告退休工资862元,1999年7月增薪140元、1999年10月增薪20元、2001年7月增薪130元。2004年7月增薪26元,是依照劳动部发【2004】号文件规定2000年底前退休人员增资26元(此款项被告现已发放给谭金龙、尚孝义)。4、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前劳裁字(2001)X号,证明被告单位职工李某章要求全额发放退休金的请求得到保护。5、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劳仲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说明原告于2008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辩称,被告原为事业、企业化管理单位,2003年完全变成企业。根据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和1999年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被告自1995年1月就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所以原告也应执行此政策。根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所以被告在1997年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将工资调整为1995年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80%,作为被告计发工资的标准。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被告是足额发放的。根据吉劳社养字【2003】X号文件精神,退休人员重新核定的退休金低于本人参保前企业实际发放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仍由企业承担。周某某领取养老金实际超过参保前企业发放水平的,并仍然每月补给原告220元,因高级畜牧师生活补助200元。被告原来是按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核定的,但已变成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没能力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公司未拨付被告一分钱,原告所述的“余额收缴,差额拨付”的说法不是事实。被告单位还分给原告3.2亩土地,同样享受国家的直补政策和相关的减免政策,这体现被告对原告的关怀和照顾。原告起诉要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是,1、被告单位1997年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工资发放的决议。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退休干部工资按1995年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80%发放。2、劳动法第47条。3、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人函【2002】X号)。说明根据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和1999年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

经前郭县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12月在被告处退休,被告于1993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原告依法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参加的养老保险是前郭县农林牧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前政发(1993)X号文件于1993年初开展的,被告养老保险金是属于县级统筹,按文件要求养老金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进行提取,按照“余额收缴,差额拨付”的办法运行。在“差额拨付”的情况下,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已经“坐支”到被告单位。原告的养老金由被告代社会保险公司发放。原告退休工资由被告申报、社会保险审核为862元,1999年7月增薪140元、1999年10月增薪20元、2001年7月增薪130元,2004年7月增薪26元。被告单位执行1995年末工资,1997年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退休工资从50%调到80%即原告1995年工资标准为709元,2001年11月执行为496元,2001年5月执行为567元至今。扣除2004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每月给原告补助200元。自1999年1月起至2008年6月被告少发给原告养老金x元。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无争议事实,前郭县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根据前郭县人民政府前政发(1993)X号文件投保的,退休费用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采取“余额收缴,差额拨付”的办法,被告的养老保险为县级统筹,实行的是“差额拨付”办法,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统一上缴并代社会保险公司发放。被告应按照本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审批的退休工资足额发放,少发行为实属不当,被告由职工代表大会来决定退休职工养老金,其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足额发放养老金及补发少发放的养老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虽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查干花种畜场足额发放给原告周某某养老金856.10元[1178元(862元+140元+20元+130元+26元)-321.90(社保发放的养老金)]。此款自2008年7月开始执行。

二、被告县查干花种畜场补发原告周某某养老金x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申请再审理由: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种畜场是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周某某是申请人单位退休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原判确认责任主体存在错误。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前郭县社会保险公司并没有将被申请人养老金坐支到申请人处,申请人也没有扣发被申请人的养老金。

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周某某系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的职工,1998年原审原告周某某退休后,以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扣发其养老金为由而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养老金保险制度调整过程中,企业代为发放养老金变为社会统一发放前产生的问题,该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0元,由前郭县法院退还给周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牟凤桐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