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1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各有。曾于2010年5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于2010年8月2日撤诉。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所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及女儿陈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基本身份情况。3、石龙区X村民委员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自2009年1月29日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原告陈某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被告陈某自2009年1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财产: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柜子一套、皮质沙发一套、29寸康佳彩电一台、豪爵摩托一辆、饮水机一台、8床被子。原告主张要求女儿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要摩托车一辆和被子8床。

另查明:原告吴某于2010年5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1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由原告吴某抚养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孩子实际需要,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当。对于双方的财产,尊重原告的意见予以分割。根据原告的陈某,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存某、股金等财产,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不能确认原告陈某的是否属实。针对上述财产本案不做处理,如双方有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陈某可随时探望女儿,原告吴某应予协助。

三、原、被告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子8床归原告吴某所有,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柜子一套、皮质沙发一套、29寸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某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玉琪

判决文书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