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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赣新建筑工程公司新富工程队与林某购销红砖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余经终字第31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赣新建筑工程公司新富工程队。住所地:新余市城北里木塘。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工程队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新余市赣新建筑工程公司新富工程队(以下简称新富工程队)因购销红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00)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富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刘栩雅,被上诉人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林某在原审对上诉人新富工程队提出要求支付所欠砖款(略).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及最后陈述、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各自理由,作了如下评判:

1998年6月12日林某承包的富福机砖厂与新富工程队签订一份购销红砖协议书,其内容为林某向新富工程队的31#、32#建房工地供应红砖,每块砖价0.12元。新富工程队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胡水生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新富工程队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林某按协议自1998年6月21日至1999年2月3日分别八次供砖(略)块,计款(略).60元。由于当时红砖在市场上走俏,1998年7月27日、8月10日、9月8日,林某与胡水生等又签订了三份调整砖价补充协议,将原定的价格调升为0.128元/块、0.164元/块,该价格在新富工程队财务上进行了审核登记。后新富工程队在收条中按调升的价格计价,并分别14次付款共计(略)元,剩余的(略).60元砖款,新富工程队以调价的补充协议未有其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章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对上诉事实的确认所依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

一、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证明林某的合法经营身份。2.转让委托书,证明富福机砖厂转让给林某所有。3.购销红砖协议书,证明林某与新富工程队约定由林某供给红砖,每块砖价0.12元,工地代表是胡水生。4.新福工程队向林某出具的八份验收红砖的收条,证明新福工程队收到林某供砖共计(略)块。这些收条是工地代表胡水生出具的。5.调整砖价的协议,证明1998年7月27日、8月10日、9月8日三次分别将砖价调整为0.128元/块、0.128元/块、0.146元/块。

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林某已收货款的发票,证明新富工程队自1998年6月12日至1999年6月21日分别14次向林某付砖款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红砖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工地代表人签订的调整砖价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以补充协议未盖公章而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清偿所拖欠的砖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新富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林某清偿砖款(略).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32元。

宣判后,上诉人新富工程队不服,向本院诉称:1.原审认定“被告财务也是以调整砖价的补充协议的价格做帐”没有事实根据;2.胡水生不是新富工程队的代表人,其与林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3.原审认定上诉人默认调整价格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单价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客观、合理合法,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胡水生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补充协议的签订经过了新富工程队的同意。另,法院向新富工程队调取了二份产品销售发票。此发票由林某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元月30日分别开出,已作为新富工程队的作帐凭证。1998年12月18日的发票载明的砖的数量为(略)块,单价0.146元,合计(略).00元。1999年元月30日的发票载明的砖的数量为(略)块,单价0.146元,合计(略).00元。

以上证据都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现作如下评判:原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转让委托书、购销红砖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三份调价补充协议,因胡水生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亦未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故其与林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对这三份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用以代替收条的领料单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企业内部领取材料情况,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开具的收条,故对该领料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略)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水生在二审的证言,鉴于胡水生与本案的特殊关系,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由林某开具给新富工程队的销售发票,因新富工程队已作为作帐凭证,应视为其对该发票所记载内容的默认,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98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红砖协议,上诉人的经办人是工地材料员胡水生。协议约定每块砖的单价为0.12元,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胡水生等人又与林某于1998年7月27日、8月10日、9月8日分别三次签订调价补充协议,将砖的单价分别调升为0.128元和0.146元,但协议均未加盖新富工程队的公章。林某实际向新富工程队售红砖(略)块,新富工程队已付货款(略)元。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元月30日,林某开具两张发票给新富工程队,发票标明单价为每块0.146元,数量为(略)块,新富工程队以此发票在财务上作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红砖协议为有效合同。三份调价补充协议因上诉方的经办人未接受单位委托,协议又未加盖公章,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按补充协议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开出的两张销售发票作帐,应视为其对发票所载明的事实的默认,故对二张发票上的砖数应以发票写明的单价计算价款,其余仍按原协议计价。同时,上诉人应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2000)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限被告新余市赣新建筑工程公司新富工程队向原告林某清偿砖款(略).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32元。

二、限上诉人新余市赣新建筑公司新富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被上诉人林某付清砖款(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35.8元(自1999年6月22日至2000年10月22日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二项共计人民币(略).8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800元,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计币1440元,被上诉人林某权承担百分之二十,计币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菡

审判员艾细毛

审判员胡海发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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