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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2008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因购买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套,向原告提出抵押贷款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申请。200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借期为120个月,自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止,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应按月等额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487.66元;被告以购买的商品房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的归还,双方于2003年9月3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宝x);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6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清偿本息,截止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欠款6期以上,累计结欠原告本息25,575.0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94,237.02元、支付截止2008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和罚息计18,489.43元及上述日期后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罚息、判令原告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及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及对帐单等材料证明其诉请。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了解还款具体情况,原告对此又不予配合查询,且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清逾期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能证明原告上述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达6个月以上,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94,237.06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8,489.43元,并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

三、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座落于(略)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50元,减半收取1,27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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