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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地。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水泥的口头合同关系。2010年5月21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确认截止2010年5月19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对该货款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朱某欠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壹拾叁万零伍佰零肆元正(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某于2010年5月21日签名确认的对帐回单原件一份、同年5月22日被告朱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之事实由其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对帐回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约结清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有据可依,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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