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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才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郭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2.48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04元、交通费706元、车辆损失925元、其他费用308.5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装运费128.50元、查档费40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70%,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0时25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郭某某在执行职务时,驾驶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微型普通客车沿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朱公路附近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北骑行,由于郭某某占道行驶,将未按规定让行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615.88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182.48元,其余费用由郭某某代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嗣后,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沪x的微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5月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的收入为960元,应按960元/月计算误工费,而不应按误工证明上所谓的1,404元计算。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过高,而且许多发票存在连号,故仅同意赔偿200元至3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原告分别主张以30元/天、40元/天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关于车损一节,原告提供了评估结论为925元的物损评估报告,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故仅同意赔偿900元。关于其他损失即评估费、停车装运费、查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表示依法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劳动合同、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而且驾驶员郭某某系在为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职务时致原告损害的,故原告要求作为法人的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必要的监管责任,故应对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于法不悖,应予照准。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要求按1,40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应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费用。原告所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不但存在一日中多达四、五次的出租车费用,而且存在连号现象,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严重不符,故具体费用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至于车损一节,应根据物损评估报告的结论确定,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其他费用不属交强险范畴,由双方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审理中,被告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5.8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10元、物损费92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5,190.8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评估费140元、停车装运费128.50元、查档费40元,合计308.50元的70%,即215.95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433.40元,原告汪某某尚应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1,217.4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高某某应对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825元,其中原告汪某某负担240元,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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