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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误工费x.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x元,共计人民币x.7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需赔付x.70元;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该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嘉定区新黄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黄某X号处,适逢案外人黄某乙骑自行车载着原告黄某乙沿新黄某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某车辆占道行驶同正常行驶的黄某乙的车辆相碰,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和原告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x.6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车辆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黄某乙系城镇居民。其退休后受聘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临床医生,每月工资为33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审理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无异议。医疗费,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对于医疗费清单中贵重材料费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表示非医保、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外购药不赔付。鉴定费,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11年,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认为应计算10年。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实际可得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误工期限认为应以司法鉴定的休息时间为准,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收入状况。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护理费主张每月1500元,三被告则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交通费,原告表示发票没有保存,但损失实际产生,现酌情主张500元,三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只认可3000元,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务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兴和原告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害存有过错,依法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损失事实存在,故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具体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60元,再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8289.60元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

三、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1.71元,减半收取1640.8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459.0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81.77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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