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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成铁刑初字第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成都铁路达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合作企业)副总经理,住(略)。2005年1月19日因涉嫌贪污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该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政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成都铁路达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贪污犯罪事实共八笔、受贿犯罪事实一笔。分别为:

第一笔:2003年1月,成都铁路达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达菲公司)准备在成都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雪铁龙爱丽舍x型轿车,被告人孙某某与本公司驾驶员张凯一同前往汽车销售公司看车型、谈价、试车。孙某某在单独与该公司经理田某乙商谈价款时提出现金返利的要求,田某诺在原价格x元的基础上下浮3000元给孙某某,且发票金额仍按原价格填写。同月8日,达菲公司将购车款x元通过银行转入到“万友”汽车销售公司帐上,田某乙见购车款到帐后,通知孙某某前来提车,在田某经营部展厅里,田某让利款3000元交给了孙某某,孙某到该款后占为已有。

对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2、证人张某某证言;3、财务汇款凭证、购车发票。

第二笔:2004年2月,达菲公司在成都万友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长安微型客车经营部购买了一部长安新韵x型微型客车。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购车谈价时向该经营部销售顾问罗某、经理于某丙提出能否在市场销售价x元的基础上多开4000元,对方提出税金问题,孙某某表示愿意交税。同月24日,达菲公司通过银行转去购车款x元到万友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帐上,车款到帐后,该公司财务按多开的4000元以增值税17%扣除750元后,由于某丙将多开金额3250元交给孙某某,孙某此款占为已有。

对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于某丙的证言;2、证人罗某某证言;3、财务汇款凭证、购车发票。

第三笔:2003年6月30日,达菲公司董事会决定在成都市X路北丽苑购买商业铺面作为本企业固定资产。被告人孙某某受该公司委派前往北丽苑成都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与经理杨某洽谈具体购房事宜,在商谈房价过程中,双方约定只要是一次性付款,钱某帐后便以现金形式返利x元给孙某某。2003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营业房A25、A10、All三间铺面,面积共264.13平方米,总价款230万元。同月7日,达菲公司通过银行将房款金额转入富强房地产公司帐上。几天后,孙某某到该公司财务室由会计田某庚将返利现金x元交给孙,孙某此款占为已有。

对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田某丁证言;2.卢某某的证言;3.证人杨某某证言;4.证人刘某戊证言;5.达菲公司关于某买商业铺面的请示、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财务明细帐及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情况说明。

第四笔:2004年8月,达菲公司北丽苑七特茶楼需购置一批座椅及自动麻将桌。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此笔业务采购,孙某成都富士光仪西南销售服务公司成都销售部,与该销售部经理甘某商谈并购买七台自动麻将机(40塑框),每台5400元;20个茶几,每个45元,共计金额x元。因此前孙某成都川田某司、兴丰家俱厂为七特茶楼购买了一台豪华型自动麻将机,单价8800元;32把座椅5200元,共计x元,所以,在开票付款时,孙某求富士光仪销售部另找家俱厂发票,共开发票金额x元,对方同意后,用成都市金牛区兴达家俱经营部发票开出x元交给孙某某,因富士光仪销售部没有银行帐户,同月11日,达菲公司应销售部经理周某某要求,将货款x元通过银行转入到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钱某指定帐户后,富士光仪销售部扣除应收的货款x元,将多开的x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孙某某,孙某付此前垫付的豪华麻将桌、座椅款x元外,将余下的8700元占为已有。为隐瞒事实真相,孙某某与富士光仪销售部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假合同,以便应付公司财务和公司领导检查。

对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甘某某证言;2.证人周某某证言;3.证人于某己的证言;4.财务汇款凭证、发票、合同二份。

第五笔:2004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成都荷花池豪行皮鞋店为公司男职工购买劳保皮鞋时,在个体户老板陈某某处商谈让利、打折价格,购置了8613、8611型皮鞋14双,每双原价358元,按6.5折,共计金额3257元,在付款开票时孙某陈某出将发票金额加大为5040元,以现金付款。同月10日,孙某发票在公司财务报销后,从多报出的1783元中,拿出600元发给公司其他三位女职工每人200元外,余下的1183元占为已有。

对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财务凭证。

第六笔:2003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以活塞套件等材料名义通过达菲公司材料员谢某某签名虚假入库发票,共计x元,孙某发票在公司财务报销,套出现金以2004年上半年职工误餐费发放后,将结余款5750元进行私分,总经理曹某某(另处)分得2900元,孙某某分得2850元。

对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活塞套件入库单、报销凭证及误餐费支付单。

第七笔:2003年4月、6月,成都火车站第1候车大厅进行中央空调通风和供暖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被告人孙某某代表达菲公司负责此项工程的具体工作。孙某与施工方成都渝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钱某某业务洽谈及签订合同中,向对方提出虚增工程款x元,待达菲公司工程款到帐后用现金返回。同年6月,渝通空调公司项目经理钱某将增加的工程款x元拿到达菲公司孙某某的办公室,将钱某给孙。孙某总经理曹某某商量后将该款进行私分,孙某曹某分得4000元。

对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证人王某某证言;3.证人钱某某证言;4.工程合同书、财务凭证、人员分配记录。

第八笔:2003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公司总经理曹某某商量后,将公司2002年董事会专项经费结余款x元进行私分,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另处)分得现金x元,总经理曹某某分得x元,孙某某分得x元。

第九笔:2004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公司总经理曹某某商量后,将公司2003年董事会专项经费结余款x元进行私分,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分得现金x元,曹某某分得x元,孙某某分得x元。

对第八、九笔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董事会费的说明;4.孙某某的的笔记本记录;5.董事会费财务明细帐、发票、报销单及付款凭证。

同时,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体身份、职责、达菲公司性质及其他证据材料:1.干部任免审批表;2.达菲公司副总经理职责;3.达菲公司外资企业登记表、批准证书、营业执照;4.公司章程;5.公司董事成员变更董事会议纪要;6.扣押清单、收据(孙某某退赃情况);7.被告人孙某某归案经过说明(补充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采购物资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压低价款,在具体负责的工程中,虚增工程款以及在经手管理使用董事会经费中,采取少数人私分等手段,侵吞公款共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购买房产过程中,收受回扣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第一、二、三、四笔指控获取款项的事实、数额没有异议,提出其中部分用于某公家的招待费开支,认定全部占为己有与事实不符;对以下指控,孙某解不是贪污:第五笔,剩的钱某了鞋,虽然价格比其他人贵一些,是因为办这件事辛苦了;第六、七笔,是曹某某知道并同意并让处理的;第八、九笔,是执行董事长、总经理决定的且分得的两笔奖金。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对第三笔定性提出异议,认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第一、二、四笔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获取的x元(含贪污x元)中有x元用于某公家的招待费开支,指控全部占为己有与事实不符,应予扣除(贪污数额为x元)。对第五、六、七、八、九笔指控不能成立。第五笔,是待遇的差别问题,并非贪污;第六、七笔,首先两笔款曹某某知道并同意,其次公司的日常奖金、福利的确定发放由中外方经理商量决定,即曹、孙某两笔款的处理并未超越管理权限,指控孙某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贪污不能成立;第八、九笔,首先董事会费设立合法,发放程序、次数、数额大小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其次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总经理曹某某对二次发放知晓,孙某某作为副总仅仅是执行董事长、总经理的决定,不是贪污。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曾强国、王某祥、谢某辉、曹某某关于“一般的奖金、福利的发放由中外总、副总经理决定”、“多元分处确有接待费用交给达菲公司处理,主要都是由孙某某在办理”的证言和2003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金额为x元的餐饮票据,意图说明曹、孙某上述款项的处理并未超越管理权限和孙某某的确处理了与达菲公司无关的接待费用。

此外,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2005年1月18日对被告人孙某某询问时,孙某某如实交代了指控1、2、4、5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要求控方当庭宣读了2005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担任成都铁路达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其职责为协助总经理工作,重点抓生产、技术、技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

2.达菲公司副总经理职责;

3.达菲公司外资企业登记表、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达菲公司财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1月,达菲公司在成都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雪铁龙爱丽舍x型轿车。被告人孙某某与公司驾驶员张凯一同前往汽车销售公司(张凯负责看车型、试车,未参与谈价)。孙某该公司经理田某乙商谈价款,最后确定成交价为x元,田某孙某要求将发票开成x元,多出的3000元给孙。同月8日,达菲公司将购车款x元通过银行汇入到万友汽车销售公司帐上,田某乙见购车款到帐后,通知孙某某前来提车,在经营部展厅里,田某3000元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此款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与孙某谈车价确定为x元,按孙某要求将发票开成x元,多出的3000元在经营部展厅里给了孙;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与孙某同前往汽车销售公司负责看车型、试车,未参与谈价;

3.财务汇款凭证、购车发票证实达菲公司付款时间、方式、数额及购车发票额;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将此款占为已有且与上述证据吻合。

二、2004年2月,达菲公司在成都万友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长安微型客车经营部购买了一部长安新韵x型微型客车。被告人孙某某在购车谈价时向该经营部销售顾问罗某、经理于某丙提出在销售价x元的基础上多开4000元,对方提出税金问题,孙某某表示愿意交税。同月24日,达菲公司通过银行将购车款x元汇到万友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帐上,车款到帐后,该公司财务按多开的4000元以增值税17%扣除750元后,由于某丙将3250元交给孙某某,孙某此款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丙、罗某某证言证实与孙某谈车价时,孙某出在销售价x元的基础上多开4000元,并愿意交税。车款到帐后,于某丙将3250元交给孙某某;

2.财务汇款凭证、购车发票证实达菲公司付款时间、方式、数额及购车发票额;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将此款占为已有且与上述证据吻合。

三、2004年8月,达菲公司北丽苑七特茶楼需要购置一批座椅及自动麻将桌。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此笔业务。孙某成都富士光仪西南销售服务公司成都销售部经理甘某商谈并购买七台自动麻将机(40塑框),每台5400元;20个茶几,每个45元,共计金额x元。此前孙某成都川田某司、兴丰家俱厂为七特茶楼购买了一台豪华型自动麻将机,单价8800元;32把座椅5200元,共计x元,孙某求富士光仪销售部另找家俱厂发票,共开发票金额x元。同月10日,孙某某与富士光仪销售部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金额为x元,一份金额为x元(执行合同)。11日富士光仪销售部用成都市金牛区兴达家俱经营部发票开出x元,因富士光仪销售部没有银行帐户,同日,孙某销售部经理周某某要求,将货款x元通过银行转入到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钱某指定帐户后,富士光仪销售部扣除应收的货款x元,将多开的x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孙某某,孙某付此前垫付的豪华麻将桌、座椅款x元外,将余下的8700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与孙某谈销售自动麻将机、茶几的数量,总金额为x元及孙某求开成家俱发票金额x元;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11日富士光仪销售部用成都市金牛区兴达家俱经营部发票开出x元,周某求将x元通过银行转入到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

3.证人于某己的证言证实钱某指定帐户后,富士光仪销售部扣除应收的货款x元,将多开的x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孙某某;

4.财务汇款凭证、发票、合同二份证实达菲公司付款时间、方式、数额、发票额及10日孙某某与富士光仪销售部签订一份金额为x元,一份金额为x元(执行合同)的二份合同;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将此款占为已有且与上述证据吻合。

四、2003年6月30日,达菲公司董事会决定购买位于某都市X路北丽苑的商业铺面。被告人孙某某受该公司委派前往北丽苑成都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洽谈具体购房事宜,在与售楼部经理杨某商谈房价过程中,双方约定只要达菲公司是一次性付款,钱某帐便返利x元给购房者达菲公司。2003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营业房A25、A10、All三间铺面,面积共264.13平方米,总价款230万元。同月7日,达菲公司通过银行将房款汇入富强房地产公司帐上。几天后,公司财务室会计田某庚将现金x元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此款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达菲公司关于某买商业铺面的请示证实2003年6月30日,达菲公司董事会决定购买位于某都市X路北丽苑的商业铺面,被告人孙某某受该公司委派前往北丽苑成都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洽谈具体购房事宜。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在商谈房价过程中,与孙某某约定如果达菲公司一次性付款,钱某帐便返利x元给购房者达菲公司。

3.证人田某庚、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达菲公司通过银行将房款汇入富强房地产公司帐上后,将现金x元交给了孙某某;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返利x元的确是给购房者达菲公司。

5.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财务明细帐及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面积、总价款及达菲公司汇款时间、方式、数额。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将此款占为已有且与上述证据吻合。

2005年1月18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反贪局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贪污对其进行询问,孙某代了指控第一、二、四笔贪污共计x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归案经过说明;

2.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反贪局2005年1月18日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3.扣押清单、收据(孙某某退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以上所占为已有的共计x元,其中部分用于某务支出和处理了非应个人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强国、王某祥、谢某辉、曹某某关于“多元分处确有接待费用交给达菲公司处理,主要都是由孙某某在办理”的证言。

2.辩护人提供的来源于某某某处的2003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金额为x元的餐饮票据。

3.证人曾强国、王某祥、谢某辉对票据逐一核对后,证实其中确有用于某务支出和孙某某的确存在处理了非应个人支出费用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国有企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达菲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起诉书第三笔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的贪污事实不一致,属定性不当。理由是:富强房产公司所返利x元是针对达菲公司一次性付款,是给购房者达菲公司的,并无给孙某某个人之意,孙某用洽谈购房事宜的职务之便,将本应由达菲公司获取的x元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第五笔指控存在孙某客观上对采购物分配不公的可能,故认定孙某某贪污证据不具唯一性,不予支持。起诉书第六、七、八、九笔指控孙某某犯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但仅以孙某某个人所得数额起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二、三、四笔指控获取的款项x元其中有x元用于某公务的招待费开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对曾强国、王某祥、谢某辉的证言进一步核实和三人对票据的逐一核对,证实其中确有用于某务支出和孙某某的确存在处理非应个人支出费用的情况,而控方又不能提供x元票据孙某某没有用于某务支出的证据,故此辩解成立。对于某护人应认定孙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虽然侦查机关2005年1月18日对孙某某询问时,孙某代了指控第一、二、四笔贪污共计x元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交代贪污x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故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情形虽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贪污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达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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