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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林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胡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30日以湘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建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周四新、人民陪审员李某红参加评议,书记员邓某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在清理莽山林管局南门庄护林点被盗伐的林木时,擅自扩大清山的地点和范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莽山乡X组织人员进入鸡爪冲、黄某岩护林点举行清山砍伐,并指定清理对象为被盗伐的伐倒木、割了皮未伐倒的林木、割了皮又锯了未伐倒的林木和部分雪压材。清山采伐自2011年4月18日至28日结束。经现场鉴定,胡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5.3138立方米,折商品材积17.2252立方米(其中鸡爪冲伐区立木蓄积8.7061立方米,折商品材积5.9667立方米;黄某岩伐区立木蓄积16.6077立方米,折商品材积11.2585立方米)。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5.3138立方米,数量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辩称:我是在执行莽山林管局资源科段某生的工作安排,清山不是我们管理站主动提出来的,清山交给黄某畔村X村的关系,我的责任主要是考虑不够仔细,监管松了一些,鸡爪冲伐区的滥伐数量不应该由我负责。

经审理查明:今年3月下旬,莽山国有林业管理局何家湾保护站的护林员发现南门庄有偷盗林木情况,站长胡某4月X号向资源科段某生科长汇报,4月10日,段某生到南门庄看了下情况,第二天(4月11日),段某生打电话给胡某说:“南门庄盗伐的柳杉给黄某畔村X村小学的教学条件,你们可以收取一点费用,曾忠良副局长同意了”。4月12日上午,何家湾保护站的副站长颜某国、谭根新(买木材的)、黄某陆(黄某畔村支书)到南门庄的“鸡爪冲、黄某岩”两个地方看了一下清山现场,下午,胡某与黄某陆谈好:由黄某畔村组织劳力去清山,黄某畔村交5000元费用给何家湾保护站。胡某当场写了收条。4月15日,胡某、颜某国(副站长)、谭根新(买木材的)、白春天(站里护林员)、杨某富(黄某畔村民)到了“鸡爪冲、黄某岩”两个山场,胡某指定了清山范围是“鸡爪冲、黄某岩”两个山场,清理的树木是伐倒的树木、割了一圈皮未伐倒的树木、割了皮又锯了未倒的树木、2008年的雪压断的树木,并指定在清山过程中由副站长颜某国带着护林员监管。4月22日,胡某听护林员说“垫沙坑”有清山行为,同月23日,胡某就到了“黄某岩”,对谭根新讲:“你把垫沙坑那口子上的树清理就可以了,不能够再进去了”。黄某畔村委会的雇请黄某红、宋某甲等人进山清理木材,清山采伐自2011年4月18日至28日结束,所采伐清理的木材由黄某畔村委会以每立方米600元的价格卖给谭根新,谭根新又以900元/方将木材卖给广东省东莞市X镇的一个木材加工厂;2011年5月27日,在莽山林管局的工作人员、黄某畔村委会干部及采伐工的现场指认下,经现场鉴定,清山中滥伐木材立木蓄积25.3138立方米,折商品材积17.2252立方米(其中“鸡爪冲”伐区立木蓄积8.7061立方米,折商品材积5.9667立方米,“黄某岩”伐区立木蓄积16.6077立方米,折商品材积11.2585立方米)。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以证明胡某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3月下旬,护林员发现南门庄有偷盗林木情况,我于4月X号向资源科段某生科长汇报,4月11日,段某生打电话给我说:“南门庄盗伐的柳杉给黄某畔村X村小学的教学条件,你们可以收取一点费用,曾忠良副局长同意了”;4月12日,我与黄某陆谈好:由黄某畔村组织劳力去清山,黄某畔村交5000元费用给何家湾保护站。我当场写了收条。4月15日,我、颜某国(副站长)、谭根新(买木材的)、白春天(站里护林员)、杨某富(黄某畔村民)到了“鸡爪冲、黄某岩”两个山场,我指定了清山范围是“鸡爪冲、黄某岩”两个山场,清理的树木是伐倒的树木、割了一圈皮未伐倒的树木、割了皮又锯了未倒的树木、2008年的雪压断的树木,并指定在清山过程中由副站长颜某国带着护林员监管。4月22日,我听护林员说“垫沙坑”有清山行为,第二天,就到了“黄某岩”,对谭根新讲:“你把垫沙坑那口子上的树清理就可以了,不能够再进去了”。

3、证人段某某证实:4月10日,我到南门庄看了下盗伐的情况,4月11日,打电话给胡某说:“南门庄盗伐的柳杉给黄某畔村X村小学的教学条件,你们可以收取一点费用,曾忠良副局长同意了”。

4、证人颜某某证实:4月12日上午,我、谭根新(买木材的)、黄某陆(黄某畔村支书)到南门庄的“鸡爪冲、黄某岩”两个地方看了一下清山现场;4月15日,胡某指定了清山的地点和所清理树木的条件,并要我负责检尺,由值班护林员进行跟管。

5、证人杨某某证实:4月15日,与胡某一起到了“鸡爪冲、黄某岩”两个山场,胡某指定了清山的地点和所清理树木的条件,黄某畔村委会雇请人员进山进行清理。

6、证人黄某某、宋某乙证实:我们是受黄某畔村委会的雇请进山清理树木的,清理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至28日。

7、2011年5月27日,《关于莽山林管局何家湾自然保护站南门庄护林点柳杉采伐现场鉴定结论补充说明》证实:清山中滥伐木材立木蓄积25.3138立方米,折商品材积17.2252立方米(其中“鸡爪冲”伐区立木蓄积8.7061立方米,折商品材积5.9667立方米,“黄某岩”伐区立木蓄积16.6077立方米,折商品材积11.2585立方米)。

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滥伐现场概貌及植被概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应当知道清山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他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莽山乡X组织人员进入鸡爪冲、黄某岩护林点进行清山砍伐。擅自扩大清山的地点和清理林木砍伐范围,清山中滥伐木材立木蓄积25.3138立方米,折商品材积17.2252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辩称鸡爪冲伐区的滥伐数量不应该由其负责,因鸡爪冲伐区的滥伐数量是胡某擅自扩大清理林木砍伐范围所造成的,其应当对此负责;在此次滥伐中莽山林管局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全面情况,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建恒

审判员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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