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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重铁民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重铁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浩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原告亲属,住(略)。

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住所地渝中区菜园坝。

负责人常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饶俊,重庆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车站职工。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重庆办事处路外监察。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局重庆车务段珞璜车站书记。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以下简称:重庆车站)、被告成都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宋某某、被告重庆车站委托代理人李饶俊、朱某某、被告成都铁路局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日晚,原告到重庆菜园坝火车站为同学送行时掉下站台被开动的火车轧伤,致双大腿和左上臂截肢,右臂神经损失。经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铁路医院治疗后于2005年1月26日出院。2005年3月7日,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一级伤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716.40元(1383÷30×124天)、护理费x元(定残前:30×124;定残后:30×365×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2×84天)、营养费840元(10×84天)、残疾赔偿金x元(8094×20年×100%)、残疾辅助器费x元(其中:假肢安装费10万元×10次;假肢维修费10万元×10%×48次;更换假肢住院费30×10天×10次;拐杖费80×48÷2;轮椅费750×48÷2;坐便费60×48)、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11元(1037÷30×3×3)、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850元、截肢肢体冷冻火化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等共计x.4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用以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请求:

1.入院病历;2.出院记录;3.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和住院等情况;4.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假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情况;6.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在伤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7.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情况;8.身份证、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9.《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10.证人黎某某、冯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二被告对原告在重庆车站为同学送行时受伤及相关治疗、伤残等级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共同答辩称:被告重庆车站在本次事件发生时,各工作岗位相关工作人员均已尽到职责,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依照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1979年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属路外伤亡事故,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当庭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由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

该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理由:1.客运记录、2.入院病历、出院记录;3.诊断书;4.出院证;5.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该事件发生后,被告重庆车站严格按规章妥善处理了该事故,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垫付了相关的全部医疗费用、已尽救治的人道义务;6.铁路路外伤亡记录;7.对原告及证人郑某某、黎某某、石某某、铁路工作人员成英、邓某、陈彤、张大宝、李方容、戴于渝及铁路公安曾晓等所提取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铁路相关工作人员已尽相应职责,在本案没有过错;8.现场勘察示意图,用以证明车站站台工作人员已尽安全保障的义务;9.送车词,用以证明车站广播工作人员在发车前进行了安全提示,已尽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10.《行车组织规则》,用以证明车站助理值班员发车前进行了打铃安全提醒;11.《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细则》,用以证明车站客运管理制度健全;12.发生该事件的车站6站台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车站设施完好齐某,不存在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3日22时35分,原告晏某某与黎某某、石某某等一行几人到重庆车站为乘座广州201次列车欲赴广州的同学郑某某送行。该原告等几个送行人员在未购车票,也没有购买站台票的情况下,进入该车站六站台。原告在其所送同学乘坐的列车开行时,没有听从车站发车前所进行的安全注意事项广播告知和打铃等安全提醒,突然跟随列车奔跑,不慎掉下站台,被该趟开动的列车轧伤,致其双大腿和左上臂截肢、右臂神经损失。事件发生后,被告重庆车站及时会同有关人员将原告先后送至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铁路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垫交了全部医疗费用(计七万余元)。2005年3月7日,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一级伤残。经与被告重庆车站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该原告因此所受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0元。

本院所采信用以证明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

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入院病历;2.出院记录;3.诊断书;4.出院证;5.医药费收据;6.鉴定书,可以证明该事件发生后,被告重庆车站严格按规章妥善处理了该事故,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垫付了相关的全部医疗费用,已尽救治的人道义务等事实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7.身份证、户口证明,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和原告受伤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8.铁路路外伤亡记录;9.证人黎某某、冯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和铁路工作人员成英、邓某、陈彤、张大宝、李方容、戴于渝等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铁路相关工作人员已尽相应职责;10.现场勘察示意图,可以证明车站站台工作人员已尽安全保障的义务;11.送车词,可以证明车站广播工作人员在发车前进行了安全提示,已尽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12.《行车组织规则》,可以证明被告车站助理值班员发车前进行了打铃安全提醒;13.《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细则》,可以证明被告车站的客运管理制度健全;14.发生该事件的被告车站6站台现场照片5张,可以证明车站设施完好齐某,不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前面的相关证据分析,已能表明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本案被告重庆车站各工作岗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已按规章履行了自己相应的工作职责,已尽保障旅客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告知、防范义务。同时,通过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随同人员的证言,已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系原告自身实施突然跟随启动的列车奔跑的危险行为所致,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有高度危险而未尽注意的义务致损害结果发生,对其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进行了及时的送医救治,已尽抢救、医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国务院1979年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害事故应属路外伤亡事故,被告应予免责,故不应再责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关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被告提出的该相关反诉请求系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出,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原告晏某某系一级残疾人且处境困难,依据国务院1979年X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铁路企业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精神,可以判令被告向原告作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该文件确定的标准系针对文件出台的1979年期间的国情,距今已近30年,已不合现实经济发展水平,故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现在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提高,但不应超过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限额。综合本案情况来考虑,比照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最高限额4万元的标准以3.8万元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为宜。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的原告承担。同时鉴于原告系残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予以免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国务院1979年X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和被告成都铁路局共同向原告晏某某给予补偿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晏某某一次性支付。

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鉴于原告系残疾人,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务院1979年X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1.……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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