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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成铁刑初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广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罗成富(已判刑)、李华中、王显兵(均在逃),从成都机务段燃油库管道和储油车内,先后十余次盗窃Ο号柴油共计105桶,价值人民币x.58元。

该院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铁路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罗成富(已判刑)、李华中、王显兵(二人均在逃),采用塑料软管倒流的方法,共同从成都机务段燃油库管道和储油车内,先后十余次盗窃Ο号柴油共计105桶(每桶重180公斤),价值人民币计x.58元。后销赃给曾某某,曾某销赃给廖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x元已发还给成都机务段燃整车间。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岳县被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分局成都机务段燃整车间的报案材料、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本院(2004)成铁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3年4月至11月期间,成都机务段燃整车间Ο号柴油被盗105桶的事实。

2.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协查通报、安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列为追查对象并被协查通报,李华中、王显兵二人均在逃,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成都机务段燃整车间的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x元已发还给成都机务段燃整车间。

4.同案犯罗成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杨某某、李华中、王显兵在2003年4月至11月期间,多次共同盗窃了成都机务段的柴油100桶左右,每桶重180公斤。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明知柴油是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盗窃所得,在收购后又转手销售给廖某某的次数、桶数及每桶的重量等事实。

6.成都铁路局物资处的价格证明,证实案发期间Ο号柴油的单价及本案被盗柴油的总价值。

7.本院(2004)成铁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成富已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曾某某和廖某某均被单处罚金。

8.安岳县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同时本案还有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铁路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毅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周静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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