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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陈某、余某、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宏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陈某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被告陈某因购房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24年1月。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某公司承诺对陈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陈某自2006年9月始未再还款,被告余某及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404.47元及支付暂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前的利息、逾期息35,058.76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某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先予履行;四、依法处分抵押物;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陈某已将(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陈某。

4、个人贷款对帐单及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陈某欠款的事实。

5、同意书及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余某同意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6、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承诺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先予履行。

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虚构房价,其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额度超过实际房屋成交价,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担保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因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其效力自开始就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也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24年1月,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被告陈某将(略)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原告、被告陈某、某公司又签订了《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陈某连续六个月未完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承诺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不要求原告首先行使抵押权,其就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履行了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代付的款项,原告承认被告某公司的此项追偿权,并同意将原抵押房屋抵押给被告某公司。同年1月8日,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陈某所有的(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之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陈某自2006年9月起未还款。原告经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截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404.47元、利息35,058.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双方提前收回贷款作了约定,即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现被告陈某自原告发放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连续达到六期以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关于承担担保责任顺序所作的特别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约定有效。被告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行使追偿权。被告余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担保合同因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31,404.47元,支付至2008年5月15日前的利息、逾期息35,058.76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余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与被告陈某协商,以座落于(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余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元,减半为2,64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宏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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