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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重铁刑初字第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和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杨某伙同罗玉洪、刘世德(均已判刑)窜至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共同伺机行劫,二被告人见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路过此地时,即与罗玉洪、刘世德一起上前将罗某某、陈某某围住要钱,当即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四人各拿出一把刀,强行从陈某某身上抢走现金数十元,被害人罗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胸、背部被刺伤,行劫后四人逃离现场。罗某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同案人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也不认识本案的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并辩称自己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家做生意,家人可以证实其没有作案的时间。

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杨某伙同罗玉洪、刘世德(均已判刑)窜至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共同伺机行劫,当见被害人罗泽光、陈某某路过此地时,四人即上前将罗泽光、陈某某围住,并强行要钱,当遭到被害人罗泽光反抗后,四人即各拿出一把刀,强行从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抢走现金二十多元,被害人罗泽光在反抗过程中胸、背部被刺伤(被害人罗泽光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行劫后,四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刘世德的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6月17日22时许,伙同罗玉洪、谢某某、杨某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罗泽光,并证实被害人罗泽光在反抗过程中被刺伤的事实。

2、同案人罗玉洪的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6月17日22时许,伙同刘世德、谢某某、杨某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罗泽光,并证实被害人罗泽光在反抗过程中被刺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罗泽光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被四个青年男子(经查证系刘世德、罗玉洪、谢某某、杨某)持刀围攻抢劫,行劫时由于被害人罗泽光极力反抗,被人用刀将其胸、背部刺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李清祥的证词,证实了1998年6月17日22时40分许他正在单位上班,本单位职工陈某某跑来对他讲,罗泽光被杀伤了。其与陈某某当即跑到案发现场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并将被害人罗泽光送往医院,后罗泽光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证人薛孝容(系刘世德之母)的证词,证实了刘世德在去新疆打工的前几天,曾给她讲过其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伙同谢某某等三人抢劫的事实。

6、证人刘伯贵(系刘世德之父)的证词,证实了刘世德在去新疆打工后,他妻子薛孝容曾给他说过刘世德伙同谢某某等三人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抢劫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了谢某某曾在1998年6月份的一天给他讲过,其于1998年6月17日晚,伙同刘世德、杨某、罗玉洪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持刀抢劫了二人,并刺伤其中一人的事实。

8、证人杨某伦(系杨某之父)的证词,证实了其不知道儿子杨某在1998年6月17日晚的活动情况,但可以肯定杨某在1998年6月份一直在荣昌县X镇,有时帮他女友经营副食店,有时在外面玩。证人杨某伦还证实谢某某与杨某是相识的,谢某彬曾来副食店找杨某要过几次钱,并证实他知道谢某某吸毒的情况。

9、荣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了杨某在1998年6月份没有离开过荣昌县X镇,其帮女友经营的副食店,距案发现场仅有一公里距离。

10、出示的三组辩认照片及辩认笔录,分别证实了同案人罗玉洪指认出X号照片即是本案被告人杨某,系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同案人;X号照片即是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系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同案人。同案人刘世德指认出X号照片即是本案的被告人谢某某,系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同案人。且罗玉洪证实其与杨某相识,与谢某某于作案前几天相识的事实;刘世德证实其与谢某某一直相识的事实。

1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1998年6月18日凌时20分许,荣昌车站委外装卸工陈某某到重庆铁路公安处荣昌车站派出所报警,称1998年6月17日22时许,其同本单位职工罗泽光一起步行至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被四名青年男子持刀抢劫,抢走现金六十一元,罗在反抗中被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罗泽光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在逃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2月,重庆铁路公安处在侦破1998年“6.17”抢劫杀人案中,知情人陈某向公安机关反映,该案系谢某某、杨某、罗玉洪、刘世德所为。后经展开调查,发现该四人具有重大嫌疑,遂将谢某某、杨某等人列为网上逃犯并展开追逃的情况。

13、重庆铁路公安处荣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荣昌车站派出所根据知情人的举报,得知被告人谢某某在荣昌县X镇的情况后当即将其抓获的事实。

14、荣昌县公安局峰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3月25日到荣昌县X镇派出所去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该所发现杨某系网上追逃案犯,当即将其抓获,并移交荣昌车站派出所的事实。

15、本院(2007)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同案人刘世德因于1998年6月17日22时许,伙同罗玉洪、谢某某、杨某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罗泽光的钱物,且致被害人罗泽光死亡,并于2007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6、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的的铁路附近,自1998年6月17日晚发生了抢劫杀人案后,至今在这一区段再没有发生过类似案件。

17、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199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罗泽光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x+900M处),被人用刀将其刺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

19、荣昌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一直未办理户籍关系的情况。

本案另有刑事裁定书、死刑复核裁定、刑事技术照片、尸检照片及现场指认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这一从重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三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上述判决的罚金,二被告人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步荣

审判员李前明

审判员王勍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维新

附相关法律条款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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