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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12年1月3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3月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12年1月3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3月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下午,江永县X村村民蒋X勇和莫X友两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XX派出所接警后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无理取闹,并要派出所立即处理好土地纠纷,否则就到莫家打人。当晚110巡警赶到对何某甲、何某乙实行强制传唤时,被告人何某乙将民警杨某的左手咬伤,民警曾某见状拉开何某乙,何某乙又将曾某的右手背咬伤。此时XX村村委委员蒋X凤即鼓动二、三十名群众将三台警车及民警阻拦在村内不准走,并搬起石头堵在警车前。后经调集警力进村,围攻人员才散开。随后,民警在传唤两被告人及欧阳XX等人时何某甲又将民警曹某左手臂咬伤,朱X周右手拇指抓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是偶发性事件,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没有参与用石头堵警车的行为,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向受伤民警表示了歉意,赔偿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下午,江永县X村村X村民莫X友因宅基地发生争执,江永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在蒋X勇家吃酒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无理取闹,要派出所立即处理好土地纠纷,否则就到莫X友家打人。派出所所长盘X建赶到现场后见事情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便电话请求县局支援,被告人何某甲见状即对盘X建进行挑衅、威胁,并说“有本事就拷走我,你敢拷我就要把你这所长搞掉”,其他村民也跟着起哄威胁。当晚110巡警驾驶湘x警车到达现场,在干警亮明身份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口头传唤到县局讯问时,两被告人拒上警车,当民警杨某、曾某分别对何某甲、何某乙实行强制传唤时,被告人何某乙将杨某的左手无名指咬伤,曾某见状赶紧拉开何某乙,何某乙又将曾某的右手背咬伤。此时,XX村村委委员蒋X凤(另案处理)以公安干警到村里抓人未经其同意为由,鼓动二、三十名村民将湘x警、湘x警、湘x警三台警车及民警阻拦在村里,并搬起石头堵在警车前不准开走。晚22时许,经调集警力进村后,围攻人员才散开,随后,民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欧阳明X、何某乙、赵X永、何X辉等人时,被告人何某甲将民警曹某左手臂咬伤,将民警朱X周右手拇指抓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家人已全额赔偿了受伤民警杨某等四人的医药费用及其他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杨某、曾某、朱X周的陈述;2、证人欧阳X斌、何X成、盘X建、何X辉、赵X永、欧阳XX、蒋X凤、何X全、梁X英、莫X家、莫X友、蒋X亮、万X国、唐X标的证言;3、被害人的伤情照片;4、抓获经过、警察证及江永县公安局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收某、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两被告人虽对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了威胁等妨碍行为,但并未实施参与用石头堵塞警车、阻拦民警不准出村的行为,且在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了受伤民警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两人各自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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