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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重铁刑初字第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唐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刘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27日劳动教养期满。200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唐某丙、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唐某丙、吴某相互交叉作案,盗窃生铁、螺纹钢、盘元钢等铁路运输物资。其中唐某甲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6644.2元,刘某乙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7980.7元,邓某某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5044.4元,唐某丙、吴某各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782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唐某丙、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请求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唐某丙、吴某共谋后窜上内江火车站编组场x次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内江至双凤驿区间时,四人用断线钳剪断车上的盘元钢(重330千克,价值人民币1782元)并分零成五圈掀盗至车下,然后下车返回用三轮车将盘元钢运到内江市X镇以每0.5千克1.5元的价格卖给收赃人肖某某,获赃款990元后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x次列车x车内盘元钢被盗;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收赃情况及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刘某乙、唐某丙;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赃物去向情况说明,证实绝大部分盘元钢已被肖某某卖出而无法追回;

4.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唐某丙、吴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均证实上述盗窃、销赃、分赃的经过,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二、2008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共谋后在宜宾南火车站窜上x次货物列车x车厢内。当列车运行快到凌家场火车站时,两人将20根长9米、直径为16毫米的螺纹钢(重270千克,价值人民币1336.5元)掀盗至车下,然后下车返回用三轮车将螺纹钢运到自贡市X镇刘某丁的废品收购店,以每0.5千克1.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获赃款810元后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x次列车x车内20根螺纹钢被盗;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收赃情况及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刘某乙、邓某某;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租用其三轮车将被盗螺纹钢运至自贡市X镇刘某丁的废品收购店;

4.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均证实上述盗窃、销赃、分赃的经过,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三、2008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共谋后在宜宾南火车站窜上x次货物列车x车厢内。当列车运行快到凌家场火车站时,三人将32根长9米、直径为16毫米的螺纹钢(重432千克,价值人民币2138.4元)掀盗至车下,然后下车返回用三轮车将螺纹钢运到自贡市X镇刘某丁的废品收购店,以每0.5千克1.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获赃款1296元后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x次列车x车内32根螺纹钢被盗;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收赃情况及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租用其三轮车将被盗螺纹钢运至自贡市X镇刘某丁的废品收购店;

4.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均证实上述盗窃、销赃、分赃的经过,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四、2008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共谋后在宜宾南火车站窜上x次货物列车x车厢内。当列车运行快到凌家场火车站时,两人将14根长9米、直径为18毫米的螺纹钢(重238千克,价值人民币1154.3元)掀盗至车下,然后下车返回用三轮车将螺纹钢运到自贡市X镇刘某丁的废品收购店,以每0.5千克1.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获赃款714元后二人平分。破案后,追回被盗的螺纹钢3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x次列车x车内14根螺纹钢被盗;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收赃情况及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唐某甲、刘某乙;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租用其三轮车将被盗螺纹钢运至自贡市X镇刘某丁的废品收购店;

4.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均证实上述盗窃、销赃、分赃的经过,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五、2008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共谋后在宜宾南火车站窜上x次货物列车x车厢内。当列车运行到大山铺火车站时,三人将车内装载的455千克生铁(价值人民币1569.5元)掀盗至车下,然后下车返回用三轮车将生铁运到内江市X镇郭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正准备变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局内江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x次列车x车内生铁被盗;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正欲收赃时即被公安人员挡获;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租用其三轮车将被盗生铁运至内江市X镇郭某某的废品收购店;

4.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均证实上述盗窃、销赃的经过,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

一、被告人唐某甲200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乙2005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27日劳动教养期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本院(2006)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三合监狱三狱(2007)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

2.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成铁公劳教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劳教情况;

3.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均分别证实上述事实。

二、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内江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吴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的自首情况;

2.本院(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扣押令和扣押财产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退赃情况;

3.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本案赃物的处理情况;

2.内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价鉴字[2008]X号和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唐某丙的归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5.被盗物品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五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五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6644.2元,刘某乙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7980.7元,邓某某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5044.4元,唐某丙、吴某各盗窃一次,盗窃价值均为人民币17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唐某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交叉作案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无明显差异,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唐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短时间内多次作案,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吴某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上述判决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唐某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李前明

人民陪审员杨丽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六万元为起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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