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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198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略)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198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相识,同年8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2007年3月17日原告在医院生小孩时,被告当时到医院看一下就走了,出院尚欠医院医疗费几百元,被告不肯出钱,原告只好将亲戚来看望小孩的礼金给付。2008年10月3日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及原告父亲砍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夫妻自2008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予以裁决。

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10年8月3日(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衡阳市公安局潇湘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父亲用菜刀弄伤,经该所调解而结案的事实;

3、申请证人胡红燕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2008年5月同在一厂打工,未见被告来看望过原告,原告在同年国庆节回去一次的事实。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恩爱,夫妻之间没有出现矛盾,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同意与原告合好。

被告谭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申请证人谢培西、谭某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家庭对原住宅房屋进行加层的事实存在,但证人认为该房加层时原告只回家一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6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8月2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谭某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伤害原告家人,夫妻自2008年2月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潇湘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以及证人胡红燕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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