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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尾随被害人林ⅹⅹ到百色市右江区X路X街东宁巷路段时,趁林ⅹⅹ不备,突然从其后面冲上去抢走林拿在手上的一部黑色直板型摩托罗拉Q9手机并往民生街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抢的摩托罗拉Q9手机价值人民币6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ⅹⅹ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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