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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都某甲、冯某、都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甲,又名都某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又名冯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都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都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上诉人都某甲、被上诉人冯某、都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上诉人都某甲,被上诉人冯某、都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9日下午,袁某某在西华县X街村的一水坑边栽种小杨树时,被回家路过的都某甲看到,以袁某某将树苗种到其女儿家的杨树中间,该地系其女儿家中的为由不让袁某某栽树。袁某某认为该地系其花钱请人垫的坑地应该栽树,为此二人发生争议,都某甲拨掉了袁某某所种的树苗。二人在争执中发生撕打,冯某平路过看到将二人拉开,并将袁某某劝回家。袁某某为此受伤住院3天,花治疗费1953.10元,交通费86元。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构成轻微伤。袁某某要求都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元,赔偿头部外伤的继续治疗费。都某甲与袁某某因种树问题打架,致袁某某轻微伤,被西华县公安局东夏亭派出所罚款500元。冯某平、都某乙没参加打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某某、都某甲同为西华县X街村X村民,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搞好团结。而双方为种树争执撕打,都某甲致袁某某轻微伤不予赔偿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袁某某对此负次要责任。因袁某某没提供冯某平、都某乙参加打架的证据,冯某平、都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要求冯某平、都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袁某某请求的(1)医疗费1953.10元,(2)交通费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3天,每天均按10元计算分别为30元,以上共计款2129.10元,予以支持,都某甲承担赔偿总额2129.10元的75%即款1596.83元,下余25%由袁某某承担。对于袁某某要求都某甲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及头部外伤的继续治疗费。因袁某某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证据。精神损失无依据。头部外伤是否继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对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都某甲赔偿给袁某某1596.83元。二、冯某平、都某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袁某某、都某甲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都某甲承担400元,袁某某承担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那块地是袁某某花1500元垫的,有袁某胜的证言,袁某某不垫土都某望没法栽树。冯某拉着袁某某,都某甲拿着折断的几根树苗朝袁某某头上打,都某乙两次将袁某某打倒。依法应承担打伤袁某某的全部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2008年3月4日诊断检查袁某某头外伤,判决头部外伤可另案处理错误,都某甲应为袁某某继续治疗。

被上诉人都某甲、冯某平、都某乙答辩称,本案纠纷是由袁某某引起的,冯某平、都某乙没有参与殴打袁某某,袁某某头部外伤的鉴定是纠纷发生后近一年时间作出的,鉴定为无外伤,袁某某又没有证据证明都某甲击打了袁某某的头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袁某某的上诉。

上诉人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都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都某甲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纠纷发生是由袁某某引起的,袁某某把树种在都某甲女儿家的杨树中间,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都某甲劝阻时,袁某某动手打人;2、营养费、交通费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袁某某诊断证明上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且其身体健康无需营养,袁某某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且数额较大,明显是作假行为。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1、地是袁某某垫的,袁某某不垫都某甲栽不上树,没有将树栽在都某甲女儿家杨树的中间;2、2007年3月9日都某甲将袁某某打伤,头外伤一直没有看好,2008年3月4日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还存在,至今还有,都某甲应当赔偿;3、交通费不是坐一次给一次票,是需要时找车上要的。请求驳回都某甲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某、都某甲因栽树发生纠纷,本应依法解决,但双方均没有寻求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均有过错,都某甲将袁某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上诉称其头部外交仍未治愈请求赔偿没有提供具体的诉讼请求及证据。都某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提供证据。袁某某、都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某、都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袁某某、都某甲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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