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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种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杨某某到女方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朱某慧。2003年6月份以后,朱某某患肺部肿瘤住院治疗。杨某某及其家人拿出500元给朱某某,其余花费均系朱某某家人借钱支付。朱某某为治疗花费x.36元(部分费用)。杨某某于2003年12月份从朱某某家中出走,至今无音讯。朱某某现在广州打工,月收入1000元。朱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沙发、一小套小组合柜、一套四平柜、一张梳妆台、四条被子。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条被子。朱某某、杨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VCD一台,价值600元,杨某某已带走。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杨某某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朱某某在2003年患病未逾,杨某某于2003年12月份出走至今未归,无音讯。现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某某、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朱某某在患病时所花治疗费x.36元,杨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五十即x.18元,朱某某、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VCD一台价值600元杨某某已带走,该财产应予平分,由杨某某付给朱某某300元。婚生女儿朱某慧由朱某某抚养,杨某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鉴于杨某某外出无音讯,无法查明是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参照朱某某在外打工平均月收入1000元计算,杨某某每月应支付女儿朱某慧抚养费300元为宜。朱某慧生于2003年6月6日,杨某某应支付至朱某慧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准许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朱某某、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VCD一部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付给朱某某300元。三、杨某某付给朱某某治疗花费x.18元。四、婚生女儿朱某慧由朱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朱某慧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朱某某承担100元,杨某某承担2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或发回重审。判令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准离婚;婚生女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治疗花费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的相关证据,仅凭治疗票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杨某某不管不问。原审称至今未归,更是原审的一面之词。关于治疗费问题,在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目的。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给予被上诉人朱某某费用共计x元。上诉人朱某某所花的治疗费医院已给其报销80%。2、婚生女应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随上诉人杨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并且被上诉人朱某某已改嫁他人,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原审程序违法。在杨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就私自判决离婚,明显是扩大矛盾面。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1、关于感情是否破裂。朱某某因患肺肿瘤需在郑州作肺部移植,需手术治疗费用10万元,杨某某及其家人认为朱某某得了不治之症,就不愿出钱治疗,杨某某不顾及夫妻情义,丢下朱某某母女外出躲避应尽的义务,是朱某某父母借了10多万元才治好,杨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足以证明杨某某遗弃朱某某母女,法院以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2、关于子女抚养。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在朱某某患病治疗期间,由朱某某父母抚养,朱某某病愈后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女儿一直随朱某某父母生活。3、关于治疗费。朱某某父母为朱某某治疗花费10多万元,仅在郑州手术治疗花费就有6万多元。4、关于原审程序。原审法院在查找不到杨某某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朱某某因患肺部肿瘤住院治疗后,杨某某便外出打工,至2008年朱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女朱某慧绝大部分时间随朱某某父母生活,朱某某、杨某某均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3851.6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杨某某婚后不久便开始分居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朱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朱某慧长期随朱某某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审判决随朱某某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关于抚育费问题。因杨某某无固定收入,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给付抚育费。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院治病,杨某某应尽扶养义务,给付治疗费用。杨某某上诉称其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抚育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履行期间、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婚生女儿朱某慧由朱某某抚养,杨某某每年支付朱某慧抚养费3851.60元×25%=962.9元至朱某慧18周岁止(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共计x.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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