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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徐民一再终字第013号唐某与吕某某、徐州陇海纺织厂、铜山县大彭村委会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江苏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法研室主任,住(略)—1—X室。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徐州陇海纺织厂。住所地:铜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长厂长。

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陇海纺织厂厂长。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吕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唐某,以及原审被告徐州陇海纺织厂(简称陇海纺织厂)、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程庄村)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0日(2002)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7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以(2003)苏民立监字第X号函,将该案交由我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原审被上诉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审被告程庄村委托徐州陇海纺织厂法定代表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陇海纺织厂系程庄村的集体企业,吕某某为该厂业务员,其除将本厂的棉纱销往到青岛外,还从其他地方购买棉纱交到厂里销往青岛,对外购棉纱的结帐情况是由青岛方将棉纱款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汇到陇海纺织厂,由该厂背书后,交给吕某某。吕某某多次从唐某处购买棉纱,1999年4月20日吕某某与唐某结算时,吕某某尚欠唐某棉纱款x.50元,吕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一张,签名为吕某某。同月23日青岛双星集团染织公司(简称青岛公司)将20万元的银行汇票1张汇至陇海纺织厂,该厂背书后交给吕某某,吕某某将该汇票交给唐某,同年5月26日唐某收该厂另一业务员许浩现金5万元。之后,唐某持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某偿还所欠棉纱款x.50元及利息。法院依法追加陇海纺织厂、程庄村为本案共同被告。

庭审中,吕某某承认从唐某处购买棉纱欠款系个人行为,因与买商无法进行现金交易,由陇海纺织厂将支票背书后交给自己。陇海纺织厂陈述吕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棉纱交到厂里,但帐是吕某某自己记的,与厂里的业务无关。

唐某主张吕某某所付银行汇票2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许浩所付现金5万元与吕某某欠款无关。为证实其主张,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所写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其21支棉纱款x.50元;(2)1999年2月21日,以唐某之妻的名义贷款15万元的农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3)证人李前生、王某某公证声明书各一份以及王某某到庭作证证词,证实1999年2月至3月的一天,吕某某向唐某借款20万元。

上述证据经吕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吕某某主张其没有向唐某借过款,唐某亦无其借款借据。

吕某某主张,其是向唐某出具了欠棉纱款25万余元的欠条,但后来分2次共还了25万元,仅欠6578.5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4月23日经陇海纺织厂背书给唐某的20万元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已付唐某棉纱款20万元;(2)唐某收到许浩付现金5万元的收据一张,证实许浩替其付款给唐某5万元。但许浩当庭作证,证言不一,一说是为陇海纺织厂付款给唐某,一说是替吕某某付款。(3)青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某1999年2月21日至3月4日在青岛办事处工作,证人王某某证实吕某某向唐某借款的这段时间内吕某某不在沛县,没有向唐某借过款;(4)吕某某自行记录的流水帐1份,证实其自1999年3月初始与唐某做棉纱生意,1999年4月20日后已付唐某款25万元。

上述证据经唐某质证认为,证据(1)20万元汇票是吕某某用于偿还欠其他借款的,如用此款支付棉纱款,吕某某应将棉纱款欠条收回或让唐某为其出具收条;证据(2)唐某认为因许浩也与其做棉纱生意,收条已经注明是收许浩款,与吕某某的欠款没有关系。证据(3)唐某认为仅有青岛公司的证明而没有其他旁证,不能证实在此期间吕某某确实在外地。证据(4)唐某认为是吕某某自己记的流水帐,不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在任陇海纺织厂业务员期间,除正常销售该厂的产品以外,还以个人名义从唐某处购买棉纱一并外销,为便于结算,陇海纺织厂无偿向吕某某提供银行帐号。至1999年4月20日止,吕某某共欠唐某棉纱款x.50元,吕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此系吕某某的个人行为,其应承担给付义务。吕某某主张以汇票的方式给付唐某棉纱款2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汇票是用于给付其所欠唐某棉纱款;许浩所付5万元现金,因许浩也与唐某做棉纱生意,唐某在为许浩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注明该款是许浩所付,吕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许浩付款是为其还款,且许浩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因此吕某某辩称已还唐某棉纱款25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陇海纺织厂虽为吕某某提供银行帐号,但未收取费用,故该厂不承担责任。唐某提供的欠条,吕某某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唐某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吕某某给付唐某棉纱款x.50元,并自1999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以其欠唐某x.50元棉纱款并为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但1999年4月23日已偿还20万元、同年5月26日委托许浩偿还5万元,欠条未改,现只欠唐某6578.5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吕某某与唐某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不能确认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双方的唯一债权债务,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万元汇票即是用于偿还欠唐某棉纱款,而唐某又主张该20万元是吕某某偿还其他欠款的。唐某的诉讼主张有吕某某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吕某某主张的已偿还唐某20元棉纱款证据不足。对另外5万元现金,唐某在收条上已经注明是收许浩款,而许浩与唐某亦有业务往来,因此,不能认定该5万元是许浩替吕某某还款。综上,本院认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许浩归还给唐某的5万元是偿还许浩个人欠款无事实依据;(2)吕某某给唐某的20万元汇票应是货款,因汇票上已经注明是“货款”,这20万元加上后来许浩替其给付唐某的5万元,正好与吕某某欠唐某的棉纱款基本吻合,在时间上也一致,证明了吕某某给唐某的20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棉纱款的。

经本院再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唐某所持吕某某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唐某21棉纱款贰拾伍万陆某伍佰柒拾捌元伍整(x.5)吕某某99.4.20”,吕某某则提供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的持票人是唐某,且已兑付,由于汇票的公示性,对其支付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与现金支付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即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后者需要收条方可完成举证责任,前者可以仅凭汇票本身及背书、付款的连续性即可证明交付行为的真实性,因此吕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吕某某已在1999年4月23日偿还唐某棉纱款20万元。唐某主张该款是吕某某偿还的另一笔借款而非棉纱款,对此吕某某始终不认可。唐某既然主张与吕某某之间有另一笔借款关系的存在,系提出一个新的事实,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让吕某某去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唐某对此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以证人证言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违背了最佳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对该借款事实唐某举证不能,应当认定该20万元汇票还的是棉纱款。唐某称收到汇票后,将借款欠条还给了吕某某,表面上看符合逻辑,但实质上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反倒存在交易隐患。因为离开欠条,唐某无法证明该汇票的用途就是吕某某还借款的。另外,对5万元现金支票,唐某称是许浩还的,与吕某某的棉纱款无关,由于已经给许浩出具了收条,那么唐某手中应当还保留上述5万元欠款的欠条,此欠条可以证明该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唐某对此欠条应当有能力提供,其举证不能,应推定该5万元是许浩替吕某某还款。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应认定吕某某已还唐某棉纱款25万元,尚余6578.50元未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1)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吕某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清偿唐某657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1999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计x元,由唐某负担x元,吕某某负担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韩黎华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曲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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