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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赵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涂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申请再审人涂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6日作出(2005)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涂某不服,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经再审审理后,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涂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涂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涂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涂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涂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经营销售该肥料的登记证许可证系伪造的,且有效期为四年不符合农业部的规定;2.双方所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系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涂某是否应当支付货款。首先,订立买卖合同是南阳市奥普尔农肥有限公司与涂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涂某称奥普尔公司的经营登记证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登记证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涂某称依据农业部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其次,由于该买卖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本案中,涂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南阳市奥普尔农肥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所以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涂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涂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涂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涂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晓普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张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褚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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