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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民二再终字第029号王某甲、马某某与徐州市诚意水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王某甲之夫)马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房屋开发站经理,住徐州市贾汪区X村X号。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权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王某甲、马某某与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徐州第六水泥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马某某不服,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铜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王某甲、马某某申请追加曹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4年6月21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铜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徐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王某甲、马某某申请将原审被告徐州第六水泥厂变更为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水泥公司)。2005年4月1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铜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诚意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意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4)铜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3月,原告王某甲、马某某经熟人介绍卖给原徐州市第六水泥厂无烟煤165.5吨,单价为每吨230元,折价x元,原徐州市第六水泥厂未将此款给付两原告。1998年2月20日,张庄村委会(甲方)将原徐州市第六水泥厂租赁给曹某某(乙方)经营,约定:(一)租赁期限从1998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曹某某每年向张庄村委会交纳租赁折旧费160万元。(二)乙方应及时足额上缴折旧费。乙方上缴给甲方折旧费时,应由甲方开具票据,并经领导签章后,乙方方可支付,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乙方按合同上缴,超过部分应按每天2‰的利息计付给乙方。……(四)租赁前的债权某务由甲方偿还和收回,租赁期内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1998年6月16日,二原告找到时任被告张庄村委会支部书记兼徐州市第六水泥厂厂长的王某成要款,王某成让村会计给二原告开具一张收取徐州市第六水泥厂98年度租赁折旧费x元的收据,并签了字,让二原告找徐州市第六水泥厂要款。原告持该租赁折旧费收据,找被告曹某某和原徐州市第六水泥厂要款,曹某某以不欠张庄村租赁费为由拒付。后原告多次往返于水泥厂和村委会之间要款未果,遂于2003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原审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利息200元。原徐州市第六水泥厂系被告张庄村委会开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2000年3月,因企业改制,被告曹某某以承担企业1200万元债务的方式购得该厂,并将该厂注销,重新注册登记为徐州第六水泥厂。2002年11月,被告曹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了被告诚意水泥公司,并申请注销了徐州第六水泥厂,原徐州第六水泥厂的债权某务由被告诚意水泥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张庄村委会于1998年6月16日开具的收到徐州市第六水泥厂98年度租赁折旧费x元的收据,已于当时记入了张庄村委会与曹某某租赁经营的徐州市第六水泥厂的往来帐中。本案在再审期间,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2004)铜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徐州市第六水泥厂已由被告曹某某申请注销,并重新注册为徐州第六水泥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二原告王某甲、马某某还款的责任应由新注册企业即徐州第六水泥厂承担。2002年11月,徐州第六水泥厂注销时,工商登记明确记载其债务由被告诚意水泥公司承担,故被告诚意水泥公司应当对王某甲、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每次找被告要款,均没有超过两年,故原告起诉主张权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原审时对欠款仅请求200元利息,而再审时又提出x元滞纳金的请求。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请求,法院当然不应判决债务人承担。同时,再审应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故对二原告x元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期间二原告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张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二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诚意水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王某甲欠款x元,利息2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诚意水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内容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判决给付租赁折旧费没有事实根据,判决我公司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0年3月曹某某买断徐州市第六水泥厂,将该厂注册登记为徐州第六水泥厂。对徐州市第六水泥厂被出售前的债务,曹某某和张庄村委会约定“徐州市第六水泥厂遗漏债务均由张庄村负责”,该约定未经王某甲、马某某同意。2002年11月曹某某申请注销徐州第六水泥厂并与他人共同成立诚意水泥公司,同月19日诚意水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承担徐州第六水泥厂的一切债权某务。该决议已报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诚意水泥公司是否应当偿还王某甲、马某某x元煤炭款。

本院认为,徐州市第六水泥厂收到王某甲、马某某交付的价值x元的煤炭后,一直未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该厂负有给付王某甲、马某某该笔货款的义务。王某甲、马某某在向该厂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虽向该厂的开办单位张庄村委会主张过权某,且该村委会也同意徐州市第六水泥厂的租赁人以应当交给村里的部分“98年度租赁及折旧费”x元给付王某甲、马某某,但是徐州市第六水泥厂的租赁人并未将该款给付王某甲、马某某。因此,徐州市第六水泥厂对王某甲、马某某负有的x元煤炭款的债务仍然存在。曹某某购买徐州市第六水泥厂时虽然与张庄村委会约定遗漏债务均由张庄村负责,但该约定未经王某甲、马某某同意,故该约定对王某甲、马某某没有约束力,徐州市第六水泥厂欠王某甲、马某某的x元的煤炭款仍应由徐州第六水泥厂继续偿付。2002年11月诚意水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承担徐州第六水泥厂的一切债权某务,且该决议已报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因此,对徐州第六水泥厂应当偿还王某甲、马某某的x元煤炭款当然应由诚意水泥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事人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由诚意水泥公司负担再审案件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诚意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4)铜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诚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洪亮

审判员闫建民

代理审判员裴运栋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曲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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