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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晁某乙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7422.56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271-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某甲,被上诉人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晁某乙在其出路上建厕所,王某某以该厕所建在共有出路上、且紧邻其房屋、严重影响其房屋的安全为由进行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在王某某去扒晁某乙垒的墙时,晁某乙在垒墙的架子上阻拦,王某某抓住晁某乙的左手将其从架子上拉下来,造成晁某乙左手无名指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7日),医疗费1296.56元。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晁某乙左手第四指第1节指粉碎性骨折,鉴定费150元。晁某乙另到许昌市按摩医院花去检查费288元、临颍县红十字会骨病医院检查费180元。晁某乙提交了6张交通费票据,其中4张7元票据、2张30元票据,经查询,临颍县至许昌市的公共交通费票价为7元。王某某主张其没有拉晁某乙,晁某乙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经临颍县瓦店派出所调解,双方医疗费各自承担,签字人分别是晁某乙的儿子晁某欣和王某某的丈夫晁某甲。王某某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晁某欣系晁某乙的儿子,晁某欣虽没有晁某乙的书面授权,但其参与了调解并签字,使王某某相信其有代理权,晁某乙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晁某欣没有代理权,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晁某乙主张该协议应无效,晁某欣没有其书面授权,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不认可该协议。

原审再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全年;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2.2元(4454元/全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晁某乙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1296.56元,另有许昌市按摩医院检查费288元、临颍县红十字会骨病医院检查费180元,医疗费共计1764.56元(1296.56元+288元+180元)。误工费为73.2元(12.2元×6天)、护理费为73.2元(12.2元×6天)、营养费为73.2元(12.2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6天)。交通费,晁某乙提交了6张交通费票据,4张7元票据、2张30元票据,经查询,临颍县至许昌市的公共交通费票价为7元,2张30元票据的票价超出部分23元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42元(7元×6张)。晁某乙另支出鉴定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6.16元(1764.56元+73.2元+73.2元+73.2元+180元+42元+150元)。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去扒晁某乙垒的墙,晁某乙在垒墙的架子上阻拦,王某某抓住晁某乙的左手将其从架子上拉下来,造成晁某乙左手无名指伤害,王某某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其将晁某乙从架子上拉下,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晁某乙伤情又存在,可以推定王某某的行为致晁某乙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晁某乙将厕所建在共有出路上,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在冲突中也对王某某进行了拉扯,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某某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王某某应承担晁某乙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王某某赔偿晁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总额的50%,赔偿1178.08元(2356.16元×50%)。王某某主张没有拉晁某乙,晁某乙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晁某乙之子晁某欣与王某某的丈夫晁某甲在临颍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认定问题,该协议没有经晁某乙签字,晁某乙事后也不认可,其子晁某欣参加调解时也未提交晁某乙的委托手续,故对该协议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赔偿晁某乙医疗费1764.56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3.2元、营养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150元的总额2356.16元的50%,即1178.08元(2356.16元×50%),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晁某乙负担75元,王某某负担75元。

王某某上诉称:1、晁某乙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知何因又去临颍县红十字骨病医院和许昌市按摩医院检查,该检查费用不应由王某某承担。2、事发后,双方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晁某乙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签字人是晁某乙的儿子,应属表见代理行为,协议应为有效,原审在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又受理本案,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晁某乙的诉讼请求。

晁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对晁某乙所受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2009年5月22日晁某乙之子晁某欣与王某某的丈夫晁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2009年5月12日,王某某以晁某乙在紧邻其房屋的共有出路上建厕所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与正在垒墙的晁某乙发生争执,在王某某扒晁某乙垒的厕所墙时,晁某乙在垒墙的架子上进行阻拦,王某某抓住晁某乙的左手把晁某乙从架子上拉下,造成晁某乙左手无名指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法活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晁某乙左手第4指第1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故王某某对晁某乙所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王某某抓住晁某乙的左手把晁某乙从垒墙的架子上拉下是造成晁某乙受伤的直接原因,晁某乙紧邻王某某家的房屋建厕所,是引起纠纷的起因,且在冲突中也对王某某进行了拉扯,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王某某对晁某乙所受人身损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下余50%的损失由晁某乙自行承担,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晁某乙出院后,又先后到许昌市按摩医院和临颍县红十字骨病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晁某乙为此支出的检查费、放射费等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凭,原审判决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主张该花费不应计入晁某乙所受人身损害损失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晁某乙之子晁某欣与王某某的丈夫晁某甲于2009年5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的签订人一方晁某欣虽是晁某乙之子,因晁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晁某欣签订调解协议应事先受到晁某乙的委托,或事后经过晁某乙的追认,协议才对晁某乙具有法律效力。因晁某欣签订调解协议事前未经晁某乙委托,事后晁某乙又不予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对晁某乙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某上诉主张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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