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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于某某、甘某某、慈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犯挪用公款、诈骗、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宛某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某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司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0日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退休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12日取保候审于某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慈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6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宛某某、被告人甘某某、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到甘某某让其帮忙拉树,甘某某同意后,于2008年6月26日至7月29日,于某某指使甘某某等人在长岭县X村农防林盗伐林木360棵,立木材积191.0007立方米,被告人慈某某在没有木材采伐手续情况下违反规定非法收购他人盗伐林木,立木材积20余立方米。

2008年10月末,被告人于某某以孙某某在路上突然停车,导致其驾驶的车刮到路边四轮车上将车刮掉漆为由,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二人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慈某某非法收购他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2008年6月25日,他给甘某某打电话雇他车去固鲁嘎拉两车树,每车给他1000元钱,小工他找,他领甘某某到树地看的树,26日、27日甘某某放两车树,他联系卖给时洪飞板厂,没检尺。每车7000元钱。后来他再没有放树。2008年10月末,在北市场门口,孙某某在路中间突然停车,他躲孙某某车时,他车撞到旁边停的四轮车上了,车撞掉漆了,他打电话告诉孙某某车撞坏了,孙某某关机了,他找到孙某某,把他打了,后来他同意给2000元钱修车。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7月份盗伐林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林木材积检尺记录不实。3、被告人于某某车辆刮坏属实,经警察从中调节,孙某某给于某某2000元修车费,钱的数额是刘某国提出,孙某某同意,不存在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特征,因此,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2008年6月25日,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固鲁嘎那批点树让他拉去,每车运费300元,让他去劳务市场雇几个装卸工,每车给装卸费300元。6月26日,他拉5个小工去树地,于某某和油锯工已经把树放了,他把树拉到于某某联系的时洪飞板厂。6月27日,他又给于某某拉一车树。他就拉这两次,7月份他没给于某某拉树。他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给于某某拉树,他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慈某某辩称,他在大军板厂负责看院,老板不在时还负责收木头。2008年7月份,甘某某送来两车木头,说和老板定好价了,他没有检尺,钱是老板付的。这两车木头不足20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甘某某等人在长岭县X村农防林盗伐林木360棵,立木材积191.0007立方米,被告人于某某、甘某某将盗伐的林木销赃到长岭镇大军板厂,获款x元。被告人慈某某在明知盗伐林木情况下,非法收购林木20余立方米。案发后,缴回林木20余立方米,退回固鲁嘎村。

2008年10月末,被告人于某某以孙某某在路上突然停车,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刮到路边四轮车将车刮掉漆为由,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8年6月,他找甘某某说固鲁嘎屯有点树让他给放了,他有买树协议,每车给他1000元钱,小工甘某某负责找。放完后拉到时大军板厂,他和时大军联系每车给7000元钱。甘某某给他放两车,都送时大军板厂了,板厂给他x元钱。2008年10月末的一天,他开丰田吉普车行至北市场北门附近,前面有辆奔驰车在路中间突然停车,他往右打舵,车刮到路边四轮车上了,刮掉漆了。奔驰车就走了,他打听到是孙某某的车,孙某某说和孩子在一起,一会儿回话,后来就关机了。他在迎旭花园小区附近“佟记”饭店找到孙某某,把孙某某打了,并让他修车,后来刘某国来了,让孙某某下午给拿2000元钱修车,后来孙某某给他拿2000元钱,他修车花了2200元。

2、被告人甘某某供述,2008年6月份,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固鲁嘎村给拉树。他向于某某要批件,于某某没拿出来,他怕于某某找他麻烦,就答应给他拉树。6月26日,他在劳务市场雇的小工,去固鲁嘎西南屯南北带拉一车,6月27日拉一车,下午他们刚放12-13棵时,固鲁嘎村书记、村长和护林员来了,不让放,于某某来和村干部谈的,最后于某某告诉把放的树拉走。这些树都拉到时洪飞板厂了,按板厂工人慈某某指定的地方卸的,于某某和他们之间有话,他只负责拉树。后来,因为天下雨路走不了,就停几天。7月26日-7月29日,连续拉了4天,他又拉了7车,另外,还有“老三子”拉了2车,都拉到时洪飞板厂了。29日早晨,他在放树现场被派出所人员抓获了。

3、被告人×××供述,他在时洪飞板厂看院、打更,2008年7月26日早晨,于某某领姓甘某司机送来一车木头,于某某说和时老板说好了,木材先放到这,他给时老板打电话没打通,他就将木材接收了,当时也没有检尺。27日-29日,小甘某续往板厂送木头,经他手一共收了7车木头,每车有十多立方米木头。他只负责收,钱由老板付。

4、证人×××证实,2008年7月28日,他收了于某某送来的两车木材,每车7000元钱,一共花了x元钱。

5、证人×××证实,他是固鲁嘎村的书记,2008年6月末的一天,村长董某某找他说于某某一伙人在西南屯放树呢,他们就领护林员邹某某到现场,看见有伙人放树,已经装上半车了。他上前阻止,有人给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来了将他骂了,之后,于某某领那些人走了。当晚,护林员到现场,经他清点是36棵。7月末,他在党校学习,村长董某某找他说于某某又来偷树了,已经放两、三天了,董某某往西北派出所打电话报案,派出所来人把偷树的抓住了。

6、证人×××证实,他是固鲁嘎村村长,2008年6月一天,护林员报告于某某在屯西偷树,他们去找龙孝华,三人来到放树现场,李响正组织人放树,他们上前阻止,李响给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来了,将龙书记骂了之后领那些人走了。7月份,村民说于某某一伙又来偷树了,已经放两天了,7月29日,他发现那伙人又来放树,就往西北街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

7、证人×××等人证实,甘某某雇他们给于某某装木头,一车给50元,树都拉到土产院里时大军板厂了。

8、证人×××证实,他是固鲁嘎村护林员,2008年6月末,他和龙孝华、董某某发现有人在六社西北林带放树就赶到现场,放树的人打电话把于某某找来,于某某将龙书记骂了,他们就走了。事后他清点放了36棵树。7月26日-29日,他们又连续放了4天,29日早被公安抓获了。

9、证人×××证实,固鲁嘎村西头东西走向的林带村上欠他家钱顶给他家了。他父亲韩某达和村上签订了转包合同。

10、证人×××证实,2008年7月27日下午,于某某在他们屯后边东西林带放树,他去捡树枝,于某某指使别人把他打了。

1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末的一天中午,他开他奔驰车去北市场送他姐姐徐亚杰,他把车停在道边,徐亚杰下车,这时有一辆丰田吉普车从他旁边过去,后来他接到于某某电话,说在北市场开车从他车边过时,把车刮了,他告诉于某某谁刮他车就找谁,于某某就把他骂了。后来他去佟记饭店吃饭,于某某找到他,把他打了,于某某向他要5000元修车,他和于某某讲到2000元,他要出去借钱,于某某不让,后来他朋友刘某国来了,他出去到田景军那借钱700元钱凑足2000元钱给于某某了。

12、证人×××证实,2008年10月末的一天中午,她和她丈夫孙某某、徐亚杰在佟记饭店吃饭,于某某领两个人来了,把她丈夫孙某某叫出去,把孙某某打了,后来听孙某某说被于某某要去2000元钱。

13、证人×××证实,孙某某在他那借了700元钱。

14、证人×××证实,2008年10月一天中午,孙某某儿子给他打电话说于某某找他爸说把车刮了,要打他爸,他就到佟记饭店,看见于某某,于某某说孙某某把他车刮了,他出去看于某某开的丰田霸道后保险杠有拳头大小的刮痕,他说刮坏了就拿点钱修吧,于某某看他面子要2000元钱,孙某某同意给拿2000元钱修车,他就走了。后来他和孙某某吃饭,孙某某说他没刮上于某某车,于某某还把他打了。

15、根茎检尺记录证实,甘某某指认现场盗伐的林木360棵,立木材积191.0007立方米。

16、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实,固鲁嘎村西南屯上八号道两侧、腰固鲁嘎屯道旁两侧林带所有权归固鲁嘎村所有。

17、林木承包合同一份。

18、缴退赃笔录。

19、长岭县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情况说明,2008年7月29日,办案人员将甘某某抓获,于某某去派出所讲情,并说放树有手续,在回去取手续时逃走。

20、长岭县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2008年7月29日,甘某某领侦查人员指认盗伐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根据甘某某的指认确定盗伐树木棵数、材积。

21、现场图、现场照片。

22、刑事判决书,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甘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0年8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因犯挪用公款、诈骗、私藏枪支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23、释放证明,被告人于某某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甘某某200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4、户口证明,被告人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于某某对2008年7月期间盗伐林木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甘某某当庭翻供否认2008年7月帮助于某某盗伐林木事实,但有证人龙孝华、董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证实,与被告人甘某某在侦查机关原始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慈某某证实赃物去向,证据间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甘某某盗伐林木事实存在。因同案犯甘某某始终在放树现场,其指认盗伐树木根茎,有见证人邹某某见证,应以检尺确定盗伐林木数量。被告人甘某某辩解不明知于某某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其拉树,无犯罪主观故意,因其供述向于某某要采伐许可证,于某某不让他管,他怕于某某找他麻烦就答应帮其拉树,且当龙孝华、董某某、邹某某阻止于某某放树时,甘某某就在放树现场,应认定被告人甘某某对于某某无采伐许可证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以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甘某某明知他人盗伐林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新犯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慈某某明知他人盗伐的林木而非法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2、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3、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扣除曾犯盗伐林木罪羁押6天)。

4、被告人慈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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