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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于2008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5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与其丈夫张明言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及股金共计624.3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名下的存款共计306万元、股金6.3万元;证人×××名下的存款共计312万元),此外夫妻二人的固定资产价值x.5元,从1984年至今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共计x.16元,子女学费支出x元及搜查扣押现金67万元,以上共计x.66元。自1975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丈夫张明言的合法收入共计x.20元,除马某某受贿55万元外,现有x.46元财产被告人马某某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2、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期间,多次为新乡市国宇大厦、国宇商贸公司、国宇广告公司董事长马某办理贷款,当马某听说被告人马某某被调至新乡市市区信用联社担任理事长后,于2008年元月17日下午4时许,在新乡市天隆城向马某某行贿50万元。

3、2005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胡祥业索贿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我和马某某在辉县有两套房子,在新乡市天隆城有一套房子,有多少存款我不知道。我没有向杨继青的煤厂投过资,我和杨瑞成合伙搞过建筑,我投资多少我说不上来,赢利多少我也不知道,杨瑞成总共给我多少钱记不清了,最多一次给了我几千元。1990年我投资过贾文安的小煤窑,第一次投了5万元,以后又陆续投了一部分,煤窑有盈利,分红的钱都是贾文安给我的,后来国家不让经营小煤窑了,投资就没有撤出来。马某某还给我说过她购买奖券中奖了,但钱是否存到家庭的存折上我记不清了。我养父母去世时在老家张村有一个院,还有5万元的银行定单,我的生父母去世前给过我5万元。他们生前都是农民,没有从事其他工作。马某某和我家庭的其他成员没有购买过股票等有价证券,我们家的经济收入一般大额存折都是我爱人管着。我本人也没什么开资,平常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都是从工资折上支取的。

(2)证人×××证言:我和马某某曾合伙开过煤厂,煤厂是2002年开始经营的,我投资了十几万元,马某某没有投资,当时她在新乡市凤泉区信用联社担任主任,马某某为我贷款提供便利条件,我具体负责经营煤厂生意。2004-2006年,这三年我每年给马某某10万元;2006年马某某女儿结婚时,我在马某某办公室给了她5000元钱;2007年马某某得了个外孙,我又给了她2000元钱;2007年我给马某某20万元,让她为其女儿买车。给马某某钱是她在我在凤泉区信用联社贷款期间给我提供方便。张名言没有去我的煤厂帮过忙,也没有拿过钱。

(3)证人×××的证言:证明杨瑞成生前搞过建筑,还开过纸厂,生前没有给过家里大宗钱财,去世时也没有留下钱或存折。

(4)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张名言没有生意上的来往。

(5)证人×××证言证明马某某是其表姑,从1999年开始,共借过其60万元。

(6)证人×××证言:2002年到2003年间,马某某借了王振龙18万元钱,后来马某某向我要了四五次钱,总数不超过14万元。

(7)证人×××证言:我在杨继青的煤球厂管理财务,煤球厂是杨继青开办的,没有听说谁和杨继青合伙。张明言没有在煤厂工作过。

(8)×××证言证明没有听说杨继青的煤球厂有别的合伙人。

(9)证人×××证言:我听说马某某调走了,我们认识一年多,马某某对我们公司帮助很大,2008年1月17日下午4点,我在马某某家楼下的单元门口给了马某某50万元现金,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之前我打电话说她调走了,感谢她对我公司的帮助,给他50万元,他表示同意。

(10)证人×××证言:2008年1月17日我在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分社取了50万元现金用黑色带白纹的塑料袋装着给了马某,并以马某某的应收款名义记的账。我在凤泉区信用联社以马某、姜斗和其名义分别贷款100多万元都用到国宇大厦公司了。

(11)证人×××证言证明马某对其说马某某要借50万元钱,其就安排李某娟去办理了。

(12)证人×××证言,证明其自2004年到郑州大学法学院工作后年收入约6万元,结婚时其父母给过其10万元。马某某曾经给其提过买车的事,但是最后并没有买。

(11)证人×××证言,证明其和杨继青没有经济来往,马某某没有给其提过要给其和张伟买车的事。

(12)证人×××证言:2005年或2006年,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需要用5万元,还告诉我一个银行账号,让我去银行给他打钱,我就到银行给他的账号里存了5万元钱。这笔钱马某某没有还我。

(13)证人×××证言,证明自2005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8日由其以马某某、张明言和其名义办理的共计7笔236万元的存款手续的钱均是其母亲马某某给的钱。

(14)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17日新乡市国宇大厦的李某娟取了50万元的现金,钱是成封的塑料纸包装的。

2、书证:

(1)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该院共冻结马某某和张明言名下的存款共计618万余元。

(2)新乡市市区联社马某某有关情况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证明马某某1975年参加工作在辉县褚邱信用社任会计。1988年任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1992年任信用联社副主任1993年元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分行决定马某某担任辉县市信用联社副主任;1997年5月25日新乡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聘任其担任辉县市信用联社主任;2000年9月11日其担任北站区农舍食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2004年6月10日经新乡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名其担任新乡市凤泉区联社理事长;2008年1月9日中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提名其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3)新乡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信贷管理办法证明凤泉区X村信用社联合社贷款办理程序。

(4)国宇公司贷款手续证明国宇公司曾多次从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

(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胡祥业多次以新乡市龙祥农牧禽业有限公司名义从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

(6)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证明该社贷款的及审批程序。

(7)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会议记录证明该社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向国宇大厦有限公司等批准贷款的内容。

(8)辉县城市居民生活支出证明,证明自1984年至2006年辉县市城市居民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情况。

(9)房产证明,证明张明言和马某某夫妇房产情况。

(10)河南财经学院学生交费明细表和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院学院报到收据证明张力和张伟大学期间学费分别为x元和9450元。

(11)现场照片证明马某某收到马某款的情形。

(1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作凭证证明胡祥业于2005年3月17日向马某某的帐户汇款5万元。

(13)收款收据证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款67万元。

3、物证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黑色(x)塑料袋1件。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我有3套房(辉县市南关、新乡市天隆城、辉县市城关信用社家属楼各一套),在凤泉区信用联社有6万元的股金,给杨继青煤厂投资20万元,我在银行有306万元或者308万元的存款,另外我爱人张名言名下有200余万元的存款,我和我爱人张明言都没有做过股票生意。

资产来源情况是:老公公张清扬的遗产140万元,表哥杨喜成(杨瑞成)给的80万元分红,其余部分来自这几年的运煤、做煤球生意,银行利息、工资等各项补助收入,2001年我刚调入凤泉区信用联社时我侄子王振龙给了我20万元,我和我表妹周全红合伙买过彩票,我给了她1万元,他给了我2万元,我娘家侄子马某中和王振龙合伙做生意,我借钱给他,他还钱时多给我15万元左右。

在我家搜查的这67万元中有50万元是借新乡市飞马某保公司老板马某的钱,杨继青给我20万元让我给我女婿单纯刚买辆车,但我还没有考虑好所以还没有给单纯刚说,其余的3万元用于平时日常开支了。借马某这50万元没有给马某出具借款手续是因为当时马某说他有急事等着走,所以就没有给他打手续。

杨继青的三庆桥煤厂我投资了,但主要是杨继青经营。从2001年或2002年至2007年每年大概都要给我50多万元,一共给过最少三百多万元。

我是通过信用社主任尚延鹏认识胡祥业的,但关系一般。2005年2月份,因为联社资金紧张,胡祥业一直贷不到款,到办公室找我,让我想办法为他贷点款。后来我从家里拿了5万元钱,在我办公室交给了他。当时胡祥业没有打续,原因是当时胡祥业去我们信用联社哭了几次,我被感动了,我个人认为胡祥业五六十岁年龄了会还我,不好意思让他给我打借条,这件事没有其他人知道,我从家里拿钱没给张明言说。2005年3月6日或7日上午,胡祥业给我打电话说:“见个面我把钱还给你,然后咱们再吃个饭”。我不愿意和他吃饭就说:“我在市里面办事,不用见面了,我给你个卡号,你把钱打到上面就行了。这样我就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的卡号告诉了胡祥业。过了一两天后,我去银行查询时知道他把钱打到卡上了。

2008年1月17日的前几天,我打电话给马某说借几十万,他同意了说筹集齐了给我联系,1月17日,马某给我打电话说筹集了50万元来给我送,4点左右他和司机开着一辆车来到天隆城院内,他也没有下车,将装钱的塑料袋交给我就走了。他当天没有下车所以就没有给他打手续。借的钱准备给杨继青还贷款,因为我和杨继青共同做生意,我的存款没有到期,所以借了马某的款。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50万元,索贿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理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没收被告人马某某及张明言已被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的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x.46元;3、没收被告人马某某受贿款x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将杨继青送给其的50万元及王振龙送给其的60万元予以扣除,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财产应从2004年算起;马某某收受马某50万元不是受贿款而是借款,马某某收受该款时既不是凤泉区信用联社的理事长,亦非市区信用联社的理事长;马某某收受胡祥业5万元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50万元,索贿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理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证人杨继青和王振龙虽证明分别给过马某某50万元和60万元,但二人证言内容与马某某供述内容相互矛盾;马某某辩称其向马某借款是替杨继青还款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其有大额存款的事实及马某的证言不符,马某某向胡祥业索贿的事实不仅有胡祥业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胡祥业向其汇款的手续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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