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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户籍地(略))。2008年4月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7日20时某,被告人王某到洛阳市X区X路其姐夫李某所开的“红光烟酒”店买盐时,因不满同在该店买烟的被害人邱X星对其外甥女李X、李X进行言语侮辱,与邱X星发生撕扯,后被李某拉开。王某买完盐从店里出来,走到店门口时,携带“红光烟酒”店菜刀的邱X星出来拉住王某,并将王某拉至“红光烟酒”店北“雪阳棉屋”门前。在“雪阳棉屋”门前,王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锁刀与手持菜刀的邱X星再次发生冲突,王某向邱X星胸部连戳数刀,致使邱X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邱X星系被单刃类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3月20日15时30分,王某在洛阳市关林市X路附近被警方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的原因、时某、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贾X桢、李某、李X、李X、赵X珍、王X贞等人所证王某与被害人邱X星发生纠纷、厮打的证言相吻合;所供述将扎人的事实告诉王X欣,并让王X欣给李某打电话了解情况的情节与证人李某、王X欣的证言相一致。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吻合。

3、尸体检查报告所证明的被害人邱X星身体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等,与被告人王某供述所使用的凶器、作案手段相一致。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煤灰西、煤灰南提取血痕与邱X星之间的似然比率为1.25×1017,支持该血痕为邱X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从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挎包中提取的凶器,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某使用的工具。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指认洛阳市X区X路“雪阳棉屋”门前人行道路面上就是邱X星被伤害致死一案的案发地点;经被害人家属贾X萍辨认死者为邱X星;经李某辨认X号菜刀就是2011年3月17日案发时某店中被邱X星拿走的菜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从轻从重的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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