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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保险公司与王某、张某某、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某、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周培,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7日18时40分,石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商水县X镇X村中心门诊处时因车辆超高将过路广告牌挂倒,广告牌倒地时又将在路边站立的王某砸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无责任,石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医疗费x.25元,2009年3月4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期间花去鉴定费720元,住院及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300元,石某某已为王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另查明,豫x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8月22日在西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河南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石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将过路广告牌挂倒,该广告牌倒地又将王某砸伤造成交通事故,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石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西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王某予以赔偿。王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医疗费x.25元、护理费744.8元(4454元/年÷365天×52天)、误工费1587.2元(4454/年÷365天×128)、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营养费780元(52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9308.86元[4454元/年×19年×(10÷100)+(1÷100)]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31元。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的规定,判决:一、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x.25元、护理费744.8元、误工费1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9308.86元、精神抚慰金应x元,以上共计x.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对王某予以赔偿x.31元(石某某已先行支付给王某x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25元于法无据。二、精神抚慰金x元的判决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医疗费并不是由上诉人一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应由西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判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x.25元、护理费744.8元、误工费1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9308.86元、精神抚慰金应x元,以上共计x.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石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周

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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